(2017)冀0602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保定四方三伊电气有限公司与天津金立盛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四方三伊电气有限公司,天津金立盛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2民初19号原告:保定四方三伊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新区北三环5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721695455C。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晋程,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名,该公司法务。被告:天津金立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7548161370。主要负责人:刘茂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紫峰,天津汉商律师事务律师。原告保定四方三伊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伊电气)与被告天津金立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立盛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晋程、王一名和被告金立盛业的委托代理人王紫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伊电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817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2月23日,保定三伊天星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设备,价格68万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定金30%,发货时付65%合同款,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内付清5%合同款;合同履行地为保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送了货物,并经用户确认调试验收合格。但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44.183万元,剩余货款23.817万元至今未付。原告主张货款的利息从调试合格日2012年8月29日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中尾款3.4万元从2013年8月29日开始计算。2015年9月6日,原保定三伊天星电气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对被告公司债权转移原告。该债权转移通知已于2016年11月2日送达被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诉。被告金立盛业辩称: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理由1、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约定合同价款当时是为了帮助原告形成行业价格的标准,合同价格超出合同设备价格,额度在2倍以上,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合同设备相应对价;2、即使原、被告存在债务,原告本次诉讼主张债权超出时效。3、由于时间本案合同的时间较长,被告手中关于合同和款项往来的资料都已经找不到,原告应提交证据证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如下:2011年2月23日,保定三伊天星电气有限公司和被告金立盛业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保定三伊天星电气有限公司生产的设备,总价款68万元,结算方式为,预付定金30%,发货时付65%合同款,设备验收之日起12个月内付清5%合同款,质保期为设备现场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2012年5月22日、5月28日、8月29日保定三伊天星电气有限公司给被告调试机器并验收合格。2012年5月11日被告金立盛业给付保定三伊天星电气有限公司货款30万元,同年5月21日被告金立盛业给付保定三伊电气有限公司货款30万元,余款8万元未付。2015年4月23日保定三伊天星电气有限公司给被告发对账函,告知尚欠货款238170元,被告未回复;同年12月29日保定三伊电气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律师函,告知欠款238170元请立即给付,逾期对欠款利息及其他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亦未回复。三伊天星公司职工孙利(现原告处职工)出庭作证证实,被告公司拖欠的货款几乎每年都到被告处索要,并提供了住宿费,过桥费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另查,2015年9月6日保定三伊天星电气有限公司将所有债权、债务一并转让给原告保定四方三伊电气有限公司,2016年1月25日保定三伊天星电气有限公司注销,2016年11月1日原告保定四方三伊电气有限公司向被告邮寄通知书,告知被告债权已经由原告接收。本院认为,保定三伊天星电气有限公司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保定三伊天星电气有限公司依约给被告送货,被告应该按照约定给付货款。保定三伊天星电气有限公司将合同中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按法律规定通知了被告,故债权转让成立,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原告称被告尚欠其238170元,原告提交被告的两次转款证据中包含以前双方合同中的款项,但原告未就此主张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根据合同总价款扣除被告转款凭证中的数额,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万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期限给付货款,应承担支付货款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设备验收之日起12个月内付清5%合同款”,即34000元被告应于2013年8月29日前付清,其余货款均应自发货时付清,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所欠货款80000元中的46000元货款的逾期利息应从2012年8月3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4000元货款的逾期利息应从2013年8月3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关于诉讼时效,合同的双方应诚实守信,履行各自的义务,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原告单位职工出庭证实多次到被告处索要欠款,并提供了相应的住宿费和路桥费用予以佐证,可以证实原告就其债权一直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原告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金立盛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四方三伊电气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0000元整;二、被告天津金立盛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四方三伊电气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即46000元货款的逾期利息应从2012年8月3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4000元货款的逾期利息应从2013年8月3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保定四方三伊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6元,由被告天津金立盛业有限公司负担900元,由原告保定四方三伊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5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宋爱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轼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