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82民特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贵州土茅帅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贵州土茅帅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82民特15号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厦门路天安酒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0699480199。法定代表人徐光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民开,贵州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被申请人:贵州土茅帅酒业(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仁怀市茅台镇上坪村。组织机构代码58413235-6。法定代表人李安元,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翼,该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与贵州土茅帅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事由:申请人中信银行遵义分行请求本院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土茅帅酒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酱香型白酒1603.24吨,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中信银行遵义分行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抵押权等)内优先受偿。经审查查明:2014年6月1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2014)遵银贷字第47202号《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贵州土茅帅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甲方),贷款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乙方)。第一条贷款种类为中期贷款;第二条贷款金额36,000,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7年6月25日;第三条贷款用途为采购高粱、小麦、包装物或基酒等原材料;第四条贷款利率与利息。4.1本贷款的贷款利率采用以下(1)种方式确定:(1)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00%),即本合同的贷款利率为7.995%。4.4对于非一次还本付息的贷款,首次结息日为2014年7月20日,结息方式为以下第(1)种。(1)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第五条提款,5.1甲方应按下列计划提款,提款日期2014年6月2000万元,2014年7月提款1600万元。5.1甲方应按2014年6月提款2000万元,于2014年7月提款1600万元;第六条还款方式。6.1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以下第3种方式还款:(3)分期还款。6.2分5期还款,2015年6月还款10万元、2015年12月还款790万元、2016年6月还款10万元、2016年12月还款790万元、2017年6月还款2000万元。甲方所偿还之贷款本息,应在还款之日期前将不少于应还本息金额的款项汇入在乙方开立的账户(账号:74×××21),并在次授权乙方从该账户自动扣收贷款本息;第八条贷款的担保为抵押、质押、保证方式,担保合同为(2014)遵银抵字第47202号、(2014)遵银动质字第47202号、(2014)遵银保字第47202号;第十二条违约责任。12.4出现下列情形之一,乙方有权单方停止或终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尚未提取的任何款项,并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甲方依法应承担的其他费用。乙方要求甲方偿还前述款项之日即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乙方有权从甲方在乙方及其分支机构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扣款以抵偿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12.4.1甲方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12.4.6甲方停止偿还其到期债务,或不能或表示其不能偿还债务……;第十七条争议的解决。17.1凡因本合同发生的及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协商不成,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强制执行。……”等内容。同日,被申请人提供1603.24吨酱香型白酒作为抵押物,为上述主债权本金36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等作抵押担保。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抵押合同》(含动产抵押物清单)、《动产质押合同》(含出质财产清单),约定该抵押物(白酒)储存于申请人在仁怀市茅台镇上坪村的厂区39号、40号、41号酒罐内,该抵押物清单载明评估价值为74,014,280.00元。2014年6月24日,在仁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书》。2014年6月25日,申请人、被申请人与第三方中海华南物流公司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由第三方对质押物进行监管。申请人分别于2014年6月25日、2014年7月23日向被申请人发放了贷款共计3600万元。此后,被申请人已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申请人利息至2016年1月20日。2017年4月5日,申请人举证《说明》一份,证明截止2017年3月20日止,被申请人尚欠借款本金3590万元、到期利息2,607,717.96元、罚息87,805.07元未能清偿。在本案审查中,被申请人贵州土茅帅酒业(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申请称:一、2014年6月,被申请人以基酒1603.40吨作为抵押物,向申请人贷款3600万元用于白酒生产。由于近年来仁怀白酒市场严重不景气,导致被申请人损失较大,但被申请人仍在经营,并已先后支付了申请人利息500余万元。只要市场一旦好转,公司运转正常,申请人必将逐步支付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况且,被申请人公司库存基酒有20000吨,不存在资不抵债的行为;二、对申请人要求拍卖抵押物的要求。被申请人同意拍卖已到期债权1600万元的基酒抵押物,不同意拍卖未到期债权2000万元的基酒抵押物物,不同意申请人要求支付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不合理要求。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即2015年6月还款10万元、2015年12月还款790万元、2016年6月还款10万元、2016年12月还款790万元、2017年6月还款2000万元,被申请人提供基酒作抵押物并进行了抵押登记。至2017年3月22日,申请人向本院主张实现担保物权时,本案涉及已到期的担保债权本金为1590万元及利息2,607,717.96(暂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止)、罚息87,805.07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止),未到期债权2000万元。在本案审查中,被申请人对已到期债务金额并无异议。对申请人要求拍卖、变卖抵押物(基酒)清偿到期担保债权本金1590万元以及到期利息2,607,717.96元、罚息87,805.07元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申请人要求拍卖、变卖抵押物清偿担保债权本金2000万元的主张。被申请人以此担保债权2000万元未到清偿期限为由,不同意拍卖、变卖抵押物(基酒)以清偿该笔债务。被申请人因此而提出的异议,涉及双方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实质性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就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的债权范围、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以及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进行审查。被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查。”和第三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对申请人的该部分申请,本院予以驳回,由申请人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贵州土茅帅酒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被申请人储存于仁怀市茅台镇上坪村厂区39号、40号、41号罐内的白酒。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1590万元以及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至2017年3月20日止的利息为2,607,717.96元、罚息为87,805.07元和之后的利息、罚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二、驳回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的其他申请。申请费7393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8933元。由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负担37933元,由被申请人贵州土茅帅酒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1000元。对本院驳回的申请部分,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胡应刚审判员 张 洪审判员 薛荣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聂 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