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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执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吴元达、赖裕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元达,赖裕锋,毛增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5执290号申请执行人:吴元达,男,198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被执行人:赖裕锋,男,1982年3月3日出生,汉族,建筑业从业人员,住象山县。被执行人:毛增静,男,1975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吴元达与被执行人赖裕锋、毛增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51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赖裕锋、毛增静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吴元达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赖裕锋、毛增静支付执行款11400元及利息,执行费71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月6日依法向被执行人赖裕锋、毛增静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被执行人赖裕锋、毛增静尚应支付执行款11400元及利息,执行费71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赖裕锋、毛增静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吴元达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7)浙0225执29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赵 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徐蓉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