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民初1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XX星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与宁波顶精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星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宁波顶精焊接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1852号原告:浙XX星数控机床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179096126X8)。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大麦屿街道岗仔头村环峰路***号。法定代表人:殷柳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其,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顶精焊接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212000470752)。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甲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侯伟宝,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龙,宁波市钱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浙XX星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下称“华星公司”)为与被告宁波顶精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下称“顶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小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申请追加案外人林文峰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又当庭撤回申请。原告华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其,被告顶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星公司起诉称:原、被告有买卖数控机床业务关系。截至2016年4月2日,被告尚结欠原告价款122000元。对此款,被告承诺分期给付,2016年6月28日付清,但未履约。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以无款为由予以搪塞。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价款122000元。被告顶精公司答辩称:原、被告是通过案外人林文峰发生买卖数控机床业务关系的。被告收到原告的数控机床后,已给付了原告部分价款,至今尚欠原告64000元。该款未付原因是被告未向原告提供能达合同目的之数控机床技术参数及调试技术帮助,要求原告将标的物调试至达合同目的后再给付余欠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本院的质证、认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主体工商登记资料各一份,分别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原、被告均对对方的主体资格证明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价款的事实。被告对该证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出具欠条后又给付过的部分价款应予扣除。本院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证据的关联性,待后再作阐述;3、增值税发票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数控机床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本院的质证、认证意见如下: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数控机床买卖业务关系,且该关系是通过案外人林文峰(原告合同经办人)发生,被告据此将部分价款通过林文峰给付原告之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及案外人林文峰系原告合同经办人无异议,但对被告所称的被告已将部分价款通过林文峰给付原告之事实有异议,认为被告应对此主张负举证责任,如能举证证明(即使在休庭期间),原告就予承认。本院对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该证据的待证事实基于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认定;2、“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案外人楼君华的见证下写下该协议,协议内容反映出截至2016年8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机床价款84800元之事实。原告表示,原告未见到过该协议,故该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既然是协议,就应有原、被告在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只有被告法人代表在协议上签名,在被告未提交该协议已经原告认可的情况下,不予认定。庭审后的休庭期间,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质证、认证意见如下:银行明细单(帐户交易明细清单)一组3份、“证明”1份,分别用以证明被告已3次通过原告合同经办人林文峰帐户给付原告价款合计45000元,通过案外人邹航转交林文峰9000元,这些已付款应从诉讼标的额122000元中予以扣除之事实。对此,本院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约定,以书面交换证据的方式进行质证。原告质证后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质证意见”,表示:基于已经合同经办人林文峰认可收到过三笔合计45000元的被告汇款、但不认可被告所称通过案外人邹航给付林文峰9000元,林文峰已将此款给付原告之事实,原告同意上述45000元从被告尚应付原告的价款122000元中扣除。据此,本院对原告认可的3份帐户交易明细清单予以认定。对原告不予认可的“证明”,认为异议成立,不予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曾于2016年2月29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不同型号的航空牌数控机床共2台,合计价款147000元等。签约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标的物,但被告未按约付清价款。2016年4月2日,被告就应付价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机床价款122000元分期给付,2016年6月28日前付清。但之后,被告仅通过原告合同经办人林文峰给付原告价款4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77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法律关系清楚,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接受原告卖给的数控机床后,理应按约付清价款,但却未履约。在原告催讨下,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对所接受的合同标的物质量和合同债务之认可,故其违反“欠条”中的付款承诺有悖商业诚信。被告辩称其在出具给原告欠条后又给付原告价款54000元,除可认定的45000元外,其余不能认定,故被告对余欠款77000元应予给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顶精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数控机床价款77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小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周 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