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211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刑初365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8年10月31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度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聋哑人,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2007年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于晓波,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聋哑人翻译庄鹏,黄岛区特殊教育中心教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7]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辩护人及翻译人员庄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6月18日,被告人李某伙同娄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窜至青岛市黄岛区4路公交车扒窃被害人樊某钱包一个,内有现金400余元。2、2016年6月18日,被告人李某伙同娄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窜至青岛市黄岛区东1路公交车扒窃被害人管某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00余元。综上,李某共盗窃2次,涉案金额人民币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并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无异议。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李某系聋哑人;2、李某认罪态度好。建议对李某判处拘役。经审理查明:1、2016年6月18日,被告人李某伙同娄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窜至青岛市黄岛区4路公交车扒窃被害人樊某钱包一个,内有现金400余元。2、2016年6月18日,被告人李某伙同娄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窜至青岛市黄岛区东1路公交车扒窃被害人管某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00余元。综上,李某共盗窃2次,涉案金额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到案的经过情况;有户籍证明,证实李某的身份情况;有李某的供述、被害人管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娄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案发的相关情况;有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李某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李某的辩护人所提的李某系聋哑人、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李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李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李某有前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栾 冲审 判 员  曹旭晶代理审判员  郭 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路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