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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7民终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陈泰月因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泰月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琼97民终53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泰月,女,汉族,住海南省东方市板桥镇本廉村委会本廉村三队。上诉人陈泰月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17)琼9007民初9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陈泰月上诉请求:撤销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17)琼9007民初97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陈万飞的经常居住地在海南省三亚市的情况下,就以陈万飞的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本案,是错误的。陈万飞的经常居住地在哪里,不是由陈泰月说了算,应由陈万飞说了算,提出管辖异议的应该是陈万飞,不是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离婚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证据材料中,有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3)城民一初字第3220号民事判决书、询问陈泰月的笔录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1.陈万飞的住所地为海南省东方市感城镇;2.自2001年始陈万飞就在海南省三亚市居住生活,从事开车工作;3.陈泰月、陈万飞自2014年始就一起在三亚居住。据此,陈万飞的经常居住地应为海南省三亚市。一审法院基于陈万飞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且陈万飞的经常居住地在海南省三亚市的事实,认为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裁定对陈泰月的起诉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陈泰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永政审 判 员 陈海珍审 判 员 黄心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高 云书 记 员 张潇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