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283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刑初40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0月31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泓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6日16时许,接到群众匿名举报线索的庄河市公安局民警在庄河市国奥四期31号楼3单元楼下将被告人刘某当场抓获并依法对其进行人身搜查,当场在刘某的右侧上衣兜内发现一大袋疑似冰毒晶体,左侧裤兜内发现一小袋疑似冰毒晶体,小袋冰毒晶体内还装有4颗疑似麻古毒品,办案民警依法将刘某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办案民警在刘某在场的情况下依法对搜查出的毒品进行称重,其中一大袋疑似冰毒晶体净重为22.66克,一小袋疑似冰毒晶体净重为4.5克,四粒疑似麻古毒品净重为0.3克。经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毒品进行检测,检测出两袋疑似冰毒晶体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麻古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请求对被告人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16时许,根据群众举报,庄河市公安局民警在庄河市国奥四期31号楼3单元楼下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并依法对其进行人身搜查,在刘某身上共搜出一大袋和一小袋疑似冰毒晶体及4粒疑似麻古毒品。经称重,其中一大袋疑似冰毒晶体净重为22.66克,一小袋疑似冰毒晶体净重为4.5克,四粒疑似麻古毒品净重为0.3克。经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毒品进行检测,检测出两袋疑似冰毒晶体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麻古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称量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罚没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查证人表、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上缴国库(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焱人民陪审员  XX波人民陪审员  闫成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瑜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