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183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相生右、朱昌健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相生右,朱昌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刑初2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87年6月24日生,汉族,务农,住句容市。诉讼代理人李阳,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相生右,男,1982年11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句容市(户籍地江苏省涟水县)。2007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6年9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7日经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句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朱昌健,男,1986年12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句容市天王镇(户籍地句容市)。2006年5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决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2011年5月5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2013年4月19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7日经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句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相生右、朱昌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本院审查,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2月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4月1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阳、被告人相生右、朱昌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9日晚,被告人相生右、朱昌健在句容市天王镇天和园小区门前,因他人的债务纠纷,与被害人李某发生揪打,致被害人李某左胫骨上端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李某双下肢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6年9月21日,被告人相生右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朱昌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民事部分未调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相生右、朱昌健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要求判令被告人相生右、朱昌健赔偿其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9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按每天50元计算12天),营养费7200元(按每天40元计算180天),护理费21600元(按每天120元计算180天),误工费45000元(按每月7500元计算6个月),交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794元,共计105099元。被告人相生右、朱昌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主张的其系句容信明包装有限公司员工,上一年度平均月工资为7500元,应按每月75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提出异议,对其他赔偿请求表示愿意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一)刑事部分2016年7月19日晚,被告人相生右在句容市天王镇天和园小区门前,因他人的债务纠纷,与被害人李某发生揪打,后被告人相生右在追打过程中将被害人李某扑倒在地,被告人朱昌健将被害人李某压在地上,被告人相生右持木棍殴打被害人李某右腿,致被害人李某左胫骨上端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李某双下肢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其中,被害人李某右侧腓骨小头骨折,右下肢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9月21日,被告人相生右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朱昌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相生右、朱昌健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成某、杨某等人的证言;书证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到案经过、病历复印件、诊疗证明书、出院记录、情况说明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受伤后于当日(即2016年7月19日)至2016年7月30日在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后数次遵医嘱去医院复查。审理中,本院走访句容市公安局鉴定室法医孙某后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以上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供的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以及本院收集的孙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此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还向本院提交了其本人及家庭成员户口本复印件。经本院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损失为: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9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按每天30元,计算12天);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6044元(按每天89元,计算180天);护理费8100元(按每天90元,计算90天);营养费1500元(按每天25元,计算60天)。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6309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相生右、朱昌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相生右、朱昌健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昌健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相生右、朱昌健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相生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昌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被告人朱昌健从轻处罚。被告人相生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昌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相生右、朱昌健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要求二被告人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鉴于其所受人体损伤尚未构成残疾等可能导致不同程度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提出的要求被告人赔偿交通费3000元,无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本院综合其到医院就诊的情况酌情认定为4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主张按照7500元每月计算误工费,并向法庭提交了由句容信明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工资表及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二被告人当庭提出异议,经审查,上述三份材料不能相互印证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系该公司职工及其工资收入情况,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其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本院认定其职业为务农,故本院对其误工费部分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89元/天(32535元/年)计算;对其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50元/天、护理费标准120元/天、营养费标准40元/天,本院酌情确定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30元/天,营养费标准25元/天,护理费标准90元/天。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相生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止)。二、被告人朱昌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三、被告人相生右、朱昌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9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6044元、护理费810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363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芦庆华代理审判员  艾 秀人民陪审员  毕庆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 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