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2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刘志民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民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2刑初97号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志民,男,198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住址均为清丰县,农民。2017年1月22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民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彦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5日,清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清民初字第19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刘志民偿还刘某本金11200元,案件受理费139元,减半收取69.5元,由刘志民负担。判决生效后,刘志民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2015年7月23日,清丰县人民法院收到刘某的执行申请,对该案予以立案执行。刘志民在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银行账号显示,2015年5月至2016年9月期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且账户往来资金足够支付执行款。刘志民在有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能力的情况下,而拒不执行。2017年2月2日,刘某收到刘志民还款11200元,并出具了同意执行结案的证明。另查明,2017年2月2日,刘某出具谅解书,对刘志民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志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证言,强制执行申请书、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送达回证、邮寄送达手续、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结案证明、谅解书,清丰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民有能力履行而拒不执行判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刘志民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已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酌情从轻处罚。刘志民悔罪态度较好,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志民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崔丽红审判员 张利娜审判员 邵慧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衡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