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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民终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博爱县鹏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汽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博爱县鹏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民终8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人民路1159号商务大厦第12层。法定代表人魏新民,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涛,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博爱县鹏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博爱县清化镇鸿昌路中段小王庄东100米路南。法定代表人闪瑞亮,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立,河南敏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博爱县鹏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汽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2016)晋0429民初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涛,被上诉人博爱县鹏程汽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的林木损失数额及赔偿协议中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赔偿协议不能作为理赔的依据。鹏程汽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赔偿协议可以作为赔偿的依据,上诉人要求重新核定损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鹏程汽运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向武乡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39700元予以赔偿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鹏程汽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豫HF87**/H167Q挂号货车在武乡县故城镇权店村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对方林木、路产,己方车辆毁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鹏程汽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焦作市金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事故车辆豫HF87**车损价值为35170元,豫H16**挂车损价值为38325元,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同时对和评估结论价值一致的修理费发票予以认可,据此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所有的豫HF87**车损价值为35170元,豫H16**挂车损价值为38325元;施救费、评估费系原告施救、维修及确定被保险车辆损失的必然支出予以认定;对于原告鹏程汽运公司的损失依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如下:1、豫HF87**车损价值为35170元,豫H16**挂车损价值力38325元;2、鉴定费2600;元3、施救费21000元。4、赔偿权店村村委会林木损失136000元;5、路产损失2205元,以上共计235300元。原告鹏程汽运公司所有的事故车辆豫HF87**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19536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险种,豫H16**挂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7384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鹏程汽运公司所有的豫HF87**、豫H16**挂的车辆损失均未超过其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赔付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主挂车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各自赔付投保车辆的上述损失;原告车辆因单方事故造成路产损失2205元、权店村村委会林木损失136000元宜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豫HF87**交强险财产保险限额内先赔付2000元后,依据事故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豫HF87091000000元、豫H16**挂5000元)限额内按20:1的比例即在豫HF87**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9719元,在豫H16**挂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6486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鹏程汽运公司的损失未超过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车辆保险的最高赔付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其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鹏程汽运公司的全部损失。据此,依据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事故中造成的树林损失及赔偿协议中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本院认为,上诉人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鹏程汽运公司形成的保险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上诉人上诉称事故中造成的树木损失及被上诉人与权店梅杏种植专业合作社所达成协议认定的赔偿数额过高,但上诉人并未提供支持其上诉主张的证据,也未申请司法鉴定。因此,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晓莉审判员  张建兵审判员  闫明先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少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