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9民初1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孟祥良与高希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祥良,高希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民初1410号原告:孟祥良。被告:高希军。原告孟祥良与被告高希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祥良、被告高希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祥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2日,被告因经营饲料、搞养殖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年利息为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利息3000元,借款本金及余下利息未予返还。高希军辩称:借款属实,借条是我出具的。当时出具的借条是两联,第一联在我处,第二联在原告处,我在第二联上捺印,确认借款事实。只是现在经济困难没有偿还能力,愿意分期分批返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2日,被告高希军向原告孟祥良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息1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返还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5月2日的利息3000元,借款本金及2016年5月2日后的利息未予返还。本院认为,被告高希军向原告孟祥良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未超出年利率24%,被告应按约定的年利率10%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孟祥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希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孟祥良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3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高希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文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雨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