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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执1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苏州工业园区娄葑车坊磊鑫预制水泥制品厂与扬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扬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工业园区娄葑车坊磊鑫预制水泥制品厂,扬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扬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91执1257号申请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娄葑车坊磊鑫预制水泥制品厂,社会统一信用代码320594600098706,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车坊鄂田村8组。经营者:周建华,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苏州。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圣,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扬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103938-3,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华云路1号东坊产业园C区5号楼。负责人:项桂芬,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扬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072614-5,住所地扬州市张回巷30号。法定代表人:倪前亮,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娄葑车坊磊鑫预制水泥制品厂与被执行人扬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扬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2016)苏0591民初60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扬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扬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扬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扬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03745.00元。二、不足之数,依法查封、冻结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江福禄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 节第2页,共2页第1页,共2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