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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02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张仕敏与王文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仕敏,王文强,王栋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02民初507号原告:张仕敏,女,195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余志平,雅安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文强,男,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告:王栋良,男,198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负责人:XX,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谢炜,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仕敏与被告王文强、被告王栋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雅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弋晓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志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强、被告王栋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仕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仕敏:医疗费7089.09元、误工费11771.21元、护理费2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46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4345.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0586.10元;二、以上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文强与被告王栋良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7日18时30分许,被告王文强驾驶川TC3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G108线由城区方向往荥经方向行驶,行驶至雨城区八步乡时,与骑电动车的舒国全(搭乘人张仕敏)发生碰撞,造成王文强、张仕敏、舒国全(另案起诉)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雅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第51180292014025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文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仕敏、舒国全无责任。当日,原告张仕敏被送往雅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休息3个月;2.出院后扶拐3个月;3.出院后1.2.3.6.9月来院复诊,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及指导患肢锻炼4;门诊随诊。2016年10月9日,原告伤情经四川鼎城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川TC3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雅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王文强、被告王栋良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雅安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认定责任无异议。川TC3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二、驾驶员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拒赔;三、该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四、如果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付,应当载明保险公司对被告王国全、王栋良的追偿权;五、该事故中存在两个伤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超过10000元保险公司拒赔;六、对于原告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七、对于具体赔偿标准:1、医疗费医疗发票应扣除20%自费药品;2、误工费,原告已经年满60岁,不认可;3、交通费,认可300元;4、住院天数按照出院病情书载明21天计算;5、护理费认可80元/天;6、营养费,无相关医嘱不认可;7、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我方认为达不到伤残等级,根据重新鉴定结果,按照相关标准赔付;8、住院伙食补助认可20元/天*21天。八、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8时30分许,被告王文强驾驶川TC3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G108线由城区方向往荥经方向行驶,行驶至雨城区八步乡时,与骑电动车的舒国全(搭乘张仕敏)发生碰撞,造成王文强、张仕敏、舒国全(另案起诉)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雅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第51180292014025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文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仕敏、舒国全无责任。当日,原告张仕敏被送往雅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1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7089.09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休息3个月;2.出院后扶拐3个月;3.出院后1.2.3.6.9月来院复诊,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及指导患肢锻炼4;门诊随诊。2016年10月9日,原告伤情经四川鼎城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被告王文强系川TC3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被告王栋良系川TC35**号普通二轮摩托的实际车主,二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王栋良在被告人保财险雅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文强负事故全责,川TC3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雅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雅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文强、王栋良负责赔偿。对于被告人保财险雅安中心支公司提出驾驶员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拒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求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三)…………。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根据该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王文强、王栋良追偿。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该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经审查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仕敏分别于2015年10月及2016年7月请求雅安市雨城区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的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该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雅安中心支公司提出医疗费扣除20%自费用药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庭审原、被告均同意优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支付原告张仕敏医疗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雅安中心支公司要求进行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书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对该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不准许。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鉴定机构意见书,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为十级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本院采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属于农村居民,故原告要求相关赔偿标准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付误工费的要求,因原告年满60岁,属于被供养人口,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确认为7089.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20元/天,天数应为其住院天数21天。20元/天×21=420元。3.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及尚伤情确定按100元/天计算,护理人数确定为1人,天数按实际住院天数21天计算,100元/天×21天=2100元。4.误工费,因原告年满60岁,属于被供养人口,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无医嘱载明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报告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10%,其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247元。10247元/年×14年×10%=14345.8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确认1000元。8.鉴定费700元,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的范畴,本案确定鉴定费由被告王栋良负担。9.交通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交通费的实际支出,但该费用系原告受伤后就医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5254.89元(不含鉴定费)。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案的医疗费用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509.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款1774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王文强、被告王栋良经法庭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仕敏25254.8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107元,由被告王文强、王栋良负担。原告张仕敏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1107元,由被告王文强、栋良在本案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张仕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弋晓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继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