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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执5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姜建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5086号被执行人姜建华,男,1966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如皋市。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皋刑二初字第0008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姜建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二十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执行人姜建华未能自觉履行刑事判决涉财产部分确定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亦无房产、车辆、国有土地登记信息,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事项,当事人必须履行,但是否能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本院依法调查,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刑二初字第00087号刑事判决书涉财产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代理审判员  池 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