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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3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廖武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3刑初17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武。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武犯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吴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武于2016年2月中旬的一天将从他人处得来的一支猎枪存放于家中;2016年3月间介绍赵某2以23800元的价格从张某处购得仿64式手枪、猎枪各一支。经鉴定上述两支猎枪是以火药为动力,能够有效击发枪弹,符合枪支的标准。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并认为被告人廖武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在非法买卖枪支枪支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武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廖武一人犯二罪,应数罪并罚。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廖武定罪处罚。被告人廖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非法买卖枪支2016年3月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廖武接受李某2的委托,与张某联系购买枪支,并与李某2、赵某2到博白县水某二级公路英桥镇路段一木板厂,赵某2以23800元的价格从张某处购买了仿64式手枪、猎枪各一支。2016年8月10日,公安民警从赵某2处扣押猎枪一支。经鉴定,所扣押的猎枪是以火药为动力,能击发12号猎枪弹,符合枪支的标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二、非法持有枪支2016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廖武将从他人处得来的一支猎枪收藏于家中。同年4月2日,廖某从被告人廖武处拿走该猎枪并于同年6月20日上交给公安机关。经鉴定,该猎枪是以火药为动力,能击发12号猎枪弹,符合枪支的标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廖某、李某1、赵某1、李某2、张某、赵某2的证言,被告人廖武的供述,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另查明,被告人廖武因本案于2016年6月17日被抓获,因吸毒成瘾,次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等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武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伙同他人非法买卖枪支;还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武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廖武伙同他人故意实施非法买卖枪支犯罪,是共同犯罪。在非法买卖枪支的共同犯罪中,廖武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廖武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廖武一人犯两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廖武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武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10月28日止。强制隔离戒毒前被羁押一日已减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何俊强审 判 员  沈洁虹人民陪审员  张志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汤学强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定罪处罚:……第(二)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第五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第(二)项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第八条第二款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