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民初6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跃胜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长城华美仪器化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跃胜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长城华美仪器化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6329号原告:上海跃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周亢,公司总经理。被告:上海长城华美仪器化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岳留忠,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芳。委托诉讼代理人:穆音。原告上海跃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胜公司)与被告上海长城华美仪器化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周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芳、穆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跃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长城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20元(以下币种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6月向被告供应甲醇四瓶,价值520元。当时言明在收到货物及发票后三十天内付清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被告长城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长城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送货凭证,并表示没有收到原告的货物。鉴于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7日,原告作为供货方向被告交付品名为TEDIA甲醇*美国HPLC,规格为MS1922-001(美国)的甲醇4瓶,单价每瓶130元,货物价值为520元。同时原告将一张发票号为XXXXXXXX,金额为52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随货送至被告位于本市山西南路XXX号的被告仓库。上述货物及发票由被告员工薛春燕签收。2016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书一份,要求被告在2016年11月底前付清货款520元,由薛春燕于同日签收该催款书,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庭审中,被告确认已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的事实。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争议的原告提供的收货(发票)确认单,因该确认单中对货物签收和发票签收有明确记载,且被告确认签收人员系当时被告员工,该员工在签收后离开被告公司的情形对被告收货事实的认定并无影响,因此,本院确认收货(发票)确认单的证据效力;对于原告提供的催款书,因符合真实性要求,故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向被告供货并开具相应价格的发票,被告收货后对增值税发票予以抵扣,双方之间实际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于2015年6月27日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以没有交货凭证为由进行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双方对被告的付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在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后,被告仍以未收到货物为由拒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长城华美仪器化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跃胜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上海长城华美仪器化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