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行终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蒋朝梅诉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市巴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朝梅,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市巴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行终8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蒋朝梅,女,汉族,1971年3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232号。法定代表人张国清,市长。委托代理人何兵,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菲麟,重庆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重庆市巴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住所地重庆市巴县大道85号。法定代表人刘伟,局长。蒋朝梅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行初3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蒋朝梅原系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金鹅村35社(原巴南区公平镇砖房村14社)村民。1998年6月20日,蒋朝梅与重庆市巴南区公平镇砖房村14社签订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集体耕地1.55亩,承包期限30年。2008年,蒋朝梅的户口从该社其父亲蒋明星作为户主的农业农业家庭户口迁出,至重庆市渝中区大黄路132号4-16号,转为城镇居民。2009年,蒋朝梅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大黄路132号4-16号房屋被拆迁,蒋朝梅领取了房屋货币安置补偿费。因城市建设需要,经重庆市人民政府(简称重庆市政府)渝府地(2013)1690号、渝府地(2014)885号、渝府地(2014)891号文件批准,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金鹅村35社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蒋朝梅父亲蒋明星、母亲石从依,系该社在籍农业人员,名下有农房一栋,建筑面积82.15平方米。2014年6月26日,蒋明星与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签订征地房屋拆迁住房货币安置协议,被安置成员为蒋明星夫妇二人。蒋朝梅未享受住房安置。一审第三人重庆市巴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简称巴南区国土局)将土地补偿费的20%支付给集体经济组织后,蒋朝梅领取土地补偿费81633元。2016年7月26日,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对蒋朝梅提出的协调事项,即:“1、给予申请人45平方米的征地住房安置补偿;2、全额支付给申请人土地补偿费”作出巴府行协字【2016】1号《行政协调意见书》,告知协调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蒋朝梅遂向重庆市政府申请裁决,请求:1、给予申请人45平方米的住房安置补偿费138000元;2、给予申请人80%的土地补偿费63640.8元,或者用于为申请人购买社会养老保险。2016年8月22日,重庆市政府作出渝府地裁【2016】70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书》,查明:蒋朝梅在征地实施时为城镇居民,不属于被征地农转非人员,不应当享受征地住房安置待遇,也不属于办理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范畴;征地实施机构将土地补偿费的20%支付给集体经济组织,蒋朝梅已领取本人应获得的土地补偿费用81633元。认为:蒋朝梅为城镇人员,不属于征地住房安置对象,被申请人巴南区国土局对蒋朝梅不予住房安置,符合《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巴南区国土局将土地补偿费总额的80%划拨到劳动保障部门,同时未对蒋朝梅办理征地农转非基本养老保险,符合渝府发【2008】45号关于土地补偿费支付方式和办理征地农转非养老保险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等规定,裁决:1、对蒋朝梅提出第1项“给予其45平方米的住房安置补偿费138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2、对蒋朝梅提出第2项“给予其80%的土地补偿费63460.8元,或者用于为申请人购买社会养老保险”的请求不予支持。蒋朝梅收到重庆市政府邮寄的该裁决书后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裁决书并判决重庆市政府给予其足额的土体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同时要求对《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渝府发【2008】45号)进行合法性审查。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据此,重庆市政府具有对蒋朝梅提出的申请进行裁决的职权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和《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受理并做出行政裁决的前提条件是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对补偿标准或者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且经过了政府的协调程序。本案中,经协调程序后,重庆市政府依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裁决,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本案中,蒋朝梅提出对《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渝府发【2008】45号)进行合法性审查。因《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系地方政府规章,故不属前述法律规定的可一并进行审查的范畴。《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渝府发【2008】45号)系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及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重庆市实际,于2008年作出的调整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政策的规定,与上位法不相冲突,可以适用于本案。《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征地批文下达之日前,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被拆迁房屋的征地农转非人员为住房安置对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住房安置对象的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为城镇户口,经审核在他处确无住房并长期与配偶或父母居住在征地拆迁范围内的,优惠购房时,可申请按建安造价的50%购买1个自然间的住房,与原户主合并安置”,第四款规定:“在政府批准征用土地之日前,长期居住在征地拆迁范围内的城镇人员,具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且城镇确无住房的被拆迁人,经住房安置方审核同意后,可申请按本办法规定的住房安置标准按建安造价的50%优惠购买住房”。据此,在农村征地拆迁中,只有在被征地范围内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被拆迁房屋的征地农转非人员,或者同时具备未成年子女、长期与父母共同居住、在他处无住房三个条件的城镇居民,或者在被征地范围内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在城镇确无住房、批准征地前长期居住在征地范围的城镇户口的被拆迁人,才能依法享受住房安置。本案中,蒋朝梅在征地前的2008年即已转为城镇居民,并非持有两证的征地农转非人员;亦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的未成年子女;其也不属于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城镇户口的征地房屋被拆迁人。故蒋朝梅在此次征地拆迁补偿中不具备享受住房安置的条件,不能享受住房安置,重庆市政府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裁决,对蒋朝梅提出第1项“给予其45平方米的住房安置补偿费138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以及《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渝府发[2008]45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土地补偿费为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获得的补偿,被征地土地补偿费总额的80%首先统筹用于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代为划拨到劳动保障部门;其余20%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集体经济和安排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产、生活。”之规定,土地补偿费属于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的80%首先统筹用于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余20%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分配。本案中,蒋朝梅非征地农转非人员,不属于统筹养老保险人员;其亦领取了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的20%的土地补偿费。故重庆市政府作出本案被诉裁决书,对蒋朝梅提出第2项“给予其80%的土地补偿费63460.8元,或者用于为申请人购买社会养老保险”的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重庆市政府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渝府地裁【2016】70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蒋朝梅要求撤销该裁决书并判决重庆市政府给予其足额的土体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蒋朝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蒋朝梅负担。蒋朝梅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没有对重庆市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进行审查;2、一审法院没有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规定》文件的相关规定,对重庆市政府的行政行为是否严格执行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进行审查;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重庆市政府在二审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征地程序符合国家及我市相关规定;2、重庆市政府具有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责;3、裁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巴南区国土局在二审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蒋朝梅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1、《重庆市巴南区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拟证明蒋朝梅在被征地范围有承包地。2、蒋朝梅原户籍地户口登记卡,拟证明蒋朝梅本来与父母是一户,2008年购房迁出。3、《征地房屋拆迁住房货币安置协议》,拟证明仅对其父母进行了住房安置,对蒋朝梅未予住房安置。重庆市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法律依据:1、渝府地【2013】1690号征地批复、巴南府发【2014】81号征地公告、巴南国土发【2014】87号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巴南府发【2014】85号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批复公告。2、渝府地【2014】885号征地批复、巴南府发【2015】87号征地公告、巴南国土发【2015】64号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巴南府发【2015】92号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批复公告。3、渝府地【2014】891号征地批复、巴南府发【2015】86号征地公告、巴南国土发【2015】65号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巴南府发【2015】94号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批复公告。证据1-3拟证明蒋朝梅承包地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依法征收。4、巴府行协字【2016】1号行政协调意见书。5、渝府地裁【2016】70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证据4-5拟证明重庆市政府作出裁决程序合法。6、土地补偿费领取花名册。拟证明应当支付给蒋朝梅的20%土地补偿费,蒋朝梅已经领取。7、蒋朝梅居民身份信息。拟证明蒋朝梅于征地前的2008年即已成为城镇居民,而非征地农转非人员。法律依据:《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渝府发【2008】45号)。巴南区国土房管局未向一审法院举示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蒋朝梅对重庆市政府举示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举示的法律依据均有异议,认为不合法。巴南区国土房管局对重庆市政府举示证据无异议。重庆市政府对蒋朝梅举示的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巴南区国土房管局同意重庆市政府对蒋朝梅证据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蒋朝梅举示的证据1-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重庆市政府举示的证据1-7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根据《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在农村征地拆迁中,只有在被征地范围内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被拆迁房屋的征地农转非人员,或者同时具备未成年子女、长期与父母共同居住、在他处无住房三个条件的城镇居民,或者在被征地范围内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在城镇确无住房、批准征地前长期居住在征地范围的城镇户口的被拆迁人,才能依法享受住房安置。本案中,由于蒋朝梅在征地前的2008年即已转为城镇居民,不属于上述三种情形之一,故蒋朝梅在此次征地拆迁补偿中不具备享受住房安置的条件,不能享受住房安置。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以及《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渝府发[2008]45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属于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的80%首先统筹用于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余20%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分配。本案中,蒋朝梅非征地农转非人员,不属于统筹养老保险人员;其亦领取了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的20%的土地补偿费。故重庆市政府作出本案被诉裁决书,对蒋朝梅提出的“1、给予申请人45平方米的住房安置补偿费138000元;2、给予申请人80%的土地补偿费63640.8元,或者用于为申请人购买社会养老保险”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蒋朝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0元,由蒋朝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永铭审判员 许 勇审判员 刘佳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熊其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