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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81民初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行诉被告王华、马骏、蔡蓉、胥学钢、罗素春、成克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行,王华,马骏,蔡蓉,胥学钢,罗素春,成克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民初83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城区涪江南路南段海天雅苑。负责人:李竹君。委托代理人:任勇,该公司职员。被告:王华,女,汉族,生于1980年7月11日,住四川省江油市。被告:马骏,男,汉族,生于1978年11月26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元坝区。被告:蔡蓉,女,汉族,生于1971年9月28日,住四川省江油市。被告:胥学钢,男,汉族,生于1966年1月14日,住四川省江油市。被告:罗素春,女,汉族,生于1972年3月9日,住四川省江油市。被告:成克强,男,汉族,生于1971年5月14日,住四川省江油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江油支行)诉被告王华、马骏、蔡蓉、胥学钢、罗素春、成克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艾岑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江油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任勇、严敏,被告马骏、胥学钢、罗素春、成克强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华、蔡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江油支行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签定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王华、马骏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用于装修及进货,年利率15.66%,期限为18个月,归还贷款本息的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借款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王华、马骏、曹蓉、胥学钢、罗素春、成克强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组成联保小组自愿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华、马骏发放了贷款,但从2016年5月起,被告王华、马骏违反合同约定,拒不归还借款,连带责任人也拒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华、马骏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492.47元(原告起诉时本金的金额为35,198.00元,诉讼中,原告扣划了被告部分款项,原告进行了明确),并按照年利率20.358%承担逾期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及罚息;2、被告蔡蓉、胥学钢、罗素春、成克强对被告王华、马骏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连带承担。被告王华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马骏辩称:借款是属实的,对借款本金金额没有异议。被告马骏不是恶意的欠款,也想归还借款,希望原告给被告马骏的时间长一点。因为被告马骏的父亲在2015年生病,被告马骏又投资失败,经济很困难,困难的情况下被告马骏还是在向原告还款,只是没有还完。被告马骏和被告王华系夫妻关系,借款是被告马骏和被告王华一起借的。其他几个被告是为该笔借款进行了联保。被告蔡蓉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胥学钢辩称:因为很信任被告马骏,因此为被告马骏进行联保,但是被告胥学钢现在经济也比较困难,不然就帮被告马骏还了。被告胥学钢和被告蔡蓉之前是夫妻关系,2016年7月离的婚。被告胥学钢现在也没有能力来还这个钱,对还欠的本金金额没有异议。被告罗素春、成克强辩称:借款是属实的,被告罗素春、成克强确实是为被告马骏提供了联保,希望原告方能多给些时间让被告马骏还款,被告罗素春、成克强是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王华、马骏、蔡蓉、胥学钢、罗素春、成克强做为乙方(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4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1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50,000.00元(大写:肆拾伍万元整)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等)等约定。2015年3月25日,被告王华和被告马骏向原告申请借款150,000.00元,用途为装修及进货,借款期限为18个月。2015年3月30日,原告和被告王华、马骏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00.00元,借款年利率15.55%,借款期限18个月,自2015年3月至2016年9月;借款用途为装修及进货;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担保方式:按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等。同日,原告向被告王华、马骏发放了借款本金150,000.00元。借款后至今,被告王华、马骏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尚有借款本金27,492.47元及其他相应的利息尚未归还和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贷款借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还款记录,还款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华、马骏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向被告王华、马骏发放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王华、马骏在借款到期后,向原告归还过部分借款本金和部分利息,尚有借款本金27,492.47元及其他相应的利息尚未归还,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因此,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即从逾期之日2016年10月1日起按照20.358%的年息计算利息。被告王华、马骏、蔡蓉、胥学钢、罗素春、成克强为联保小组成员,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对被告王华、马骏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华、马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7,492.47元,并向原告支付自逾期之日(2016年10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358%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蔡蓉、胥学钢、罗素春、成克强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680.00元,减半收取340.00元,保全费420.00元,合计760.00元,由被告王华、马骏承担(被告蔡蓉、胥学钢、罗素春、成克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艾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