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6民初1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柯华与陈克应卢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华,陈克应,卢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初1146号原告:柯华,男,197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启坤,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克应,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卢春梅,女,197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柯华与被告陈克应、卢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启坤,被告卢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克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2000元,并从2016年2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到实际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4年1月12日,被告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2%。2015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77400元。2015年2月21日到2016年2月22日的利息72000元被告没有支付,被告于2016年2月23日向原告补充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372000元(含借款本金300000元和2016年2月22日前未付的利息72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同时口头约定继续使用三个月后连本带息一次性还清,到期后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庭审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从2015年2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卢春梅辩称,借钱是事实,利息还到2015年2月21日也是事实,从2015年2月22日开始就没有还利息了,2016年2月23日换的一张借条,借条中30万元是借款本���,72000元是没有支付的利息。被告陈克应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2日,被告陈克应向原告柯华借款300000元,此款系通过原告柯华账户转至被告陈克应账户。2015年2月21日,被告陈克应向原告偿还利息77400元。2016年2月23日,被告陈克应向原告柯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三江中学柯华老师现金人民币叁拾柒万贰仟元整(372000.00),月利率百分之贰(2%),到期一次性付清本息,借款人:陈克应。被告卢春梅与被告陈克应系夫妻关系,卢春梅对借款本金30万元以及还息77400元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卢春梅认可从2015年2月22日开始没有偿还原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方举示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银行交易记录明细、借条等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告方举示的证据,经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方举示的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足以证明被告陈克应向原告柯华借款300000元的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自2015年2月22日起未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2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陈克应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应由被告陈克应和被告卢春梅共同偿还。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克应、卢春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柯华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880元,减半收取3440元,由被告陈克应、卢春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向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