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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2民初1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文芝与张向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芝,张向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1033号原告:王文芝,女,汉族,1945年11月24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红云,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张向阳,男,汉族,1989年4月25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原告王文芝诉被告张向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红云,被告张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伙食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154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5日10时40分,在汝州××西关街“防保站”门口路段,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南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靠右行走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随即入院治疗,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5061.77元,被告支付一部分后便不愿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张向阳辩称,事故发生时,我驾驶电动三轮车从西关街往南拐,从北向南往肉联厂方向走,原告由西向东过马路,我看到原告之后紧急刹车,我停住车,原告速度很快,眼神不好,撞到我的车上了。事故发生后,我给她送到医院,且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我认为我没有责任,不应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10时40分许,在汝州市西关南街“防保站”门口路段,张向阳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南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文芝相撞,致王文芝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同日到汝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骨折;2、面部皮肤裂伤;住院17天,于2016年12月2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5056.43元,后又花费门诊费120元。2016年11月28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6]第178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向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文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文芝认可收到被告张向阳支付的2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2016年11月15日10时40分许,在汝州市西关南街“防保站”门口路段,张向阳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南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文芝相撞,致王文芝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6]第178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向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文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实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原告病例,原告产生的住院医疗费、门诊费均与本案有关,本院均应予支持。要求的药品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的情况,原告起诉要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主张按照其子的工资计算,证据不足,应按每天93.22元的标准计算(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025元÷365天=93.2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且均应以住院天数为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家属的伙食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的证据,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故原告王文芝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5176.43元(5056.43元+120元);2.护理费1584.74元(93.22元/天×1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40元/天×17天);4.营养费170元(10元/天×17天);5.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7911.17元。因汝公交认字[2016]第178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向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张向阳赔偿原告5537.82元(7911.17元×70%)为宜。综上所述,被告张向阳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537.82元。被告张向阳在赔偿原告时应扣除其已支付的2000元。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他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17被告张向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37.82元(已扣除被告张向阳支付的2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文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元,由原告负担207元,被告张向阳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涛审 判 员  杨艳艳人民陪审员  陈俊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远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7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