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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终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张守坤、张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守坤,张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4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守坤,男,198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涛,男,198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禹,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守坤因与被上诉人张涛健康权纠纷一案,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726民初1477号判决,张守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张守坤及张涛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禹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张守坤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对责任划分错误,判决显示公正,要求依法审理改判。张守坤与张涛的诉讼,是张涛倚仗特殊工作关系,无视国法,组织社会青年,非法入宅抢夺,并将我母亲撞倒,为救母亲,我情急中摸了一物向张涛砍去,(后来才知道是一把菜刀),阻止了张涛的犯罪行为,张守坤完全属于正当防为。请求依法追究张涛及其组织的社会青年数人的法律责任。诉讼费由张涛承担。张涛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应依法予以维持。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11月1日11时许,张涛随张同元一同找张守坤之父张邦科要账,在张邦科无力偿债的情况下,张涛欲将张邦科家中的工具车开走做抵押,张守坤拦住不让张涛将车开走,双方发生争执,张守坤用菜刀将张涛头部砍伤,经鉴定张涛伤情属轻微伤。张涛为鉴定伤情花鉴定费500元。事发当日,张涛被送至延津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4天,于2015年11月5日出院,张涛住院期间花医疗费1275.73元。2015年11月5日张涛到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39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均应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张守坤因与张涛发生争执,期间将张涛砍伤,侵犯了张涛的生命健康权,因此对张涛遭受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张守坤称其系正当防卫,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依据法律规定,张涛的合法损失如下:1、医疗费1665.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5元计算,为60元。3、护理费,原告要求按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准许,为312.02元。4、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00元。5、鉴定费500元。以上共计2737.75元,由张守坤赔偿张涛。张涛要求张守坤赔偿其营养费损失,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涛要求张守坤赔偿其物质损失,缺乏证据支持,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张守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737.75元;二、驳回张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元,由张涛负担37元,张守坤负担11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均应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张涛因找张邦科要账,与张守坤发生争执,张守坤用菜刀将张涛头部砍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该事实已经延津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现张守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行为完全属于正当防卫等。张守坤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判决正确。张守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守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峰审判员 王玉梅审判员 浮代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任禹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