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4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罗有荣与戴全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有荣,戴全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4民初214号原告:罗有荣,男,196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泥工,住崇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茶花,崇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全军,男,1986年4月9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泥工,住崇仁县,。原告罗有荣与被告戴全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志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有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茶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全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有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泥工工资款112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32元(利率按年利率4.75%,计息时间从被告打欠条之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一个大队的人,都是做泥工的,被告有时在外包揽一些泥工活,会叫原告去做事,工资也是由被告支付。2015年端节后,原告跟随被告在九江一工地上做泥工,到年底,被告欠原告泥工工资款9630元未付,另外原告在其所包的九江另一处工地上也做了8天半事,这笔工钱被告至今还没有和原告结算,金额约为1570元。上述工资款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拒不支付,原告没办法还叫大队干部到出面调解此事,被告仍不卖账,原告没办法,还跑到九江工地上去找开发商,被告见状,才拦住原告给原告打了欠条,并承诺过三天就给钱。至于另一处工地上还没结算的工资等他与开发商结算了再说。原告见他当时态度诚恳,信以为真,便没再去找开发商,可没想到被告写了欠条后至今也没给原告一分钱。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戴全军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端午节之后,原告罗有荣受雇被告戴全军在九江市一建筑工地做泥工,一直工作至年底。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2016年3月1日被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其内容为:“今欠到罗有荣2015年泥工工资玖仟陆佰叁拾元正”。由于被告至今未还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欠条,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罗有荣受雇被告戴全军在建筑工地工作,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的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还付欠款9630元。原告诉称,被告还欠其工资款1570元及利息532元,由于原、被告未对此笔工资进行结算,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欠工资款1570元及双方约定了利息的事实,故对此项诉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戴全军还付原告罗有荣欠款963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93.3元,由被告戴全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判员 肖志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丽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