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民终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禹城金球华地置业有限公司、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禹城金球华地置业有限公司,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民终3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城金球华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禹城市行政街558号。法定代表人:唐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继桂,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刚,山东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发展大道(东方大厦12楼)。法定代表人:付高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世梅,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勤国,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禹城金球华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球华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4民初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球华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继桂、徐光刚,被上诉人博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世梅、毛勤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球华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4民初1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金球华地公司给付博高公司工程款为35329382元(比原判决数额减少1703481.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5日起诉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付清之日止),庭审中主张至实际付清之日不支付任何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博高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根据双方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2016年1月21日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获知,涉案工程系黄邦元代表博高公司承揽的该工程,而且也是黄邦元筹资实际履行的合同。特别是,2016年1月21日双方解除施工合同时,因该合同中涉及黄邦元的实体权利,所以解除合同中将黄邦元和博高公司共同列为乙方。另外,本案争议中,涉案的300万元保证金系黄邦元缴纳;2015年10月1日黄邦元从金球华地公司借款5万元,本案涉及的上述两项事实也涉及到黄邦元。因此,本案的处理和黄邦元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理应通知黄邦元为本案的当事人,而一审法院无视该事实,未予通知或追加,显然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工程款数额有误。一审法院认定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为37032863.45元,该数额还应当扣除以下款项:1.李宪章租赁费614272.7元,王梅英277443.67元和齐河县恒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A区塔吊租赁费及司机工资396765元,合计1288481.37元。一审法院业己查明(判决书第6页):陈峰任法定代表人的天津乘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乘风公司)承揽了博高公司的部分劳务工程,李宪章、王梅英和齐河县恒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又分别从陈峰处承包了单项劳务,所以,博高公司对该三人存在债务。2016年1月21日经金球华地公司、博高公司和陈峰三方协商,博高公司将该部分债务委托金球华地公司代为偿还。该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金球华地公司与该三人签订《委托支付协议书》、协商证明及2016年4月10日博高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给予充分证实。而一审前,博高公司并未解除该委托,因此该委托付款的民事法律行为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在未查明该委托是否解除的情况下,径自判令金球华地公司向博高公司支付该部分款项,显然不当。另外,一审法院擅自解除上述委托协议的行为,不但严重地损害了上述三位债权人的利益,而且也严重影响到了金球华地公司的施工(因为该三人同意该委托协议后仍在金球华地公司的工地施工)。所以,基于上述情形,该委托协议仍然有效,一审法院应当将上述三人的工程款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2.金球华地公司代为支付(或尚欠)的撤场垫付款36.5万元,包括代付陈峰劳务费差额部分32.5万元和A区清理吕月利尾款4万元。2016年1月21日,双方解除合同,博高公司应当完成撤场义务,包括拆除塔吊等。但是其对此置之不理,对撤场事宜一再拖延,其行为严重影响了后续工程的施工,迫不得已金球华地公司雇佣吊车等完成撤场事宜,而该费用应当在博高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3.黄邦元于2015年10月1日借款5万元。黄邦元系博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且为工程的实际负责人,2015年10月1日从金球华地公司经理王峰处借款5万元,该款系黄邦元以工程负责人名义所借,理应扣除。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利息不当。首先,双方于2016年1月21日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不但对利息没有约定,而且将利息等费用明确地予以排除。2016年1月21日金球华地公司与博高公司和黄邦元解除合同时,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对相互之间的违约条款概不追究,为此该解除合同的第一条中明确约定“上述合同内约定的违约责任甲乙双方互不追究”。另外,该合同第三条第二款又明确约定,“此后乙方(博高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原因、任何方式向甲方(金球华地公司)索要其他费用,如有发生,由乙方承担所有责任”。可见,双方在解除合同时己将利息等费用明确地排除在双方的权利之外,不应另行主张。因此,一审法院对博高公司至起诉前的利息要求不应给予支持。其次,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节点没有确定,对起诉前的利息主张同样不应给予支持。双方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第八条明确约定,“除农民工工资以外的其他款项,按照甲乙双方另行协商的付款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和节点执行”。事实上,自合同解除后,双方按照约定一直协商并达成了一系列的相关债权转让事宜,对剩余工程款的金额和支付时间一直没有最终确定,而且博高公司从未主张过利息。而至一审前博高公司没有做出任何终止协商的意思表示。所以,博高公司自解除合同时便主张利息,显然不符合事实。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条文的立法意图是针对“利息计付标准有无约定”而制定的,而不是对“有无利息”做出的规定,也就是说,该规定适用的前提须以当事人对利息做出了明确的约定。但是本案中,双方在解除合同中非但没有约定利息,而且将利息排除在博高公司权利之外,更谈不上什么“利息计付标准”了。因此,一审法院错误适用该规定,从而错误地判决金球华地公司承担起诉前的利息,显然不当,应该给予纠正。总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严重地损害了金球华地公司的合法权益。博高公司答辩称,一、本案程序不违法。《解除合同协议书》中虽然有黄邦元的名字,但解除的合同是金球华地公司与博高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记载黄邦元的身份是委托代理人,而不是合同当事人。所以,基于合同相对性,金球华地公司认为人民法院应将黄邦元作为本案的共同当事人没有法律根据。保证金的交纳是博高公司,而不是黄邦元,黄邦元与金球华地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二、一审判决工程款数额是正确的。金球华地公司认为应扣除部分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1.李宪章租赁费614272.7元,王梅英277443.67元和齐河县恒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A区塔吊租赁费及司机工资396765元,合计1288481.37元。该款不应当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金球华地公司与博高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博高公司又与乘风公司之间存在劳务承包关系,乘风公司与李宪章、王梅英、齐河县恒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又存在合同租赁关系。博高公司委托金球华地公司向乘风公司支付劳务费,乘风公司又委托金球华地公司向李宪章、王梅英、齐河县恒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基于合同相对性,如果金球华地公司向李宪章、王梅英、齐河县恒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了租赁费,应从乘风公司的劳务费中扣除,况且上诉人没有履行。同时,委托支付不是债权转让,属于合同债务的代为履行。依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2.关于A区清理吕月利尾款4万元,因不在工程的造价范围内,且此款尚未发生,不应当从工程款内扣除。对于代付陈峰劳务费差额部分32.5万元,博高公司不清楚,代付A区劳务费,当时有委托付款协议有约定,必须有乘风公司签字认可,乘风公司没有签字认可,对博高公司不发生效力,且乘风公司也没有收到此款。3.上诉状中所述黄邦元的借款5万元相互矛盾,也不应归博高公司承担。上诉状开始所述:“2015年10月1日黄邦元从上诉人公司借款5万元”,最后又述称:“黄邦元系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且为工程的实际负责人,2015年10月1日从上诉人公司经理王峰处借款5万元,该款系黄邦元以工程负责人名义所借,理应扣除。”无论是向公司借款还是个人借款,均系个人借款,与博高公司无关。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利息正当。首先、双方于2016年1月21日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排除的是2016年1月21日之前的利息,而不是《解除合同协议书》签订之后的利息。合同的第一条中明确约定“上述合同内约定的违约责任甲乙双方互不追究”,上述合同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不是指本协议。“此后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原因、任何方式向甲方索要其他费用,如有发生,由乙方承担所有责任”。此后是指上述合同解除后不仅现在不追究,以后也不追究。并不是指放任对本协议的违约,如果是指本协议,也就是说金球华地公司可以什么时候履行就什么时候履行,可以履行可以不履行,这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可能实现合同目的。其次、本案应支持利息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双方于2016年1月21日达成《解除合同协议书》之前,工程已经交付给了金球华地公司,从2016年1月21日起计算银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自从协议达成后,博高公司多次向金球华地公司主张支付工程,金球华地公司均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就应当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博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球华地公司向博高公司支付工程款44776403.8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清欠款之日止;2.博高公司对金球华地公司所有的位于山东省禹城行政街建设路西、丰顺巷北地块城市综合体项目A区商业地块及B区1#、2#、6#、7#、8#和C区9#、10#楼拍卖或折价的价款以第一项请求支付的工程款为基数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诉讼费由金球华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合同订立及履行情况。2015年,博高公司与金球华地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博高公司承建金球华地公司发包的金球华地禹城城市综合体项目A区商业地块及B区1#、2#楼施工总包工程,合同总价款约为28412万元,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措施费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预留质量保修金为工程总价的5%,其中土建为总价的2%,安装为总价的2%,屋面防水为总价的1%,质量保修在各分项工程质保期满后返还(无息)。后双方又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补充协议订立5日内,博高公司一次性向金球华地公司支付建设工程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在博高公司将所承建的住宅楼、商业、公寓全部施工至主体砼结构封顶之日起七日内,金球华地公司将该200万元保证金无息返还给博高公司;安全文明施工必须按山东省有关规定执行,若经有关监督、执法部门、监理人或发包人检查工程的安全文明施工一次未达标,发包人有权对承包人按每次5000元要求其支付违约金;保修期限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及发包人在验收证书上签字、盖章之日起计算,保修责任范围及内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保修费用按工程总造价的5%在工程结算款中扣留。上述合同订立后,博高公司施工至土建工程完成及少量安装工程。2016年1月16日,博高公司与金球华地公司进行了工程造价确认,工程名称为禹城金球华地A区商业、B区1#、2#、6#、7#、8#、C区9#、10#工程,建筑面积80203㎡,造价10100万元,同时确认,办理结算时应扣除博高公司向税务部门缴纳的税金600万元,由金球华地公司代缴,办理结算时应扣除A区型钢柱施工内容造价160万元,具体金额双方协议,由金球华地公司负责与分包单位结算,总造价不含金球华地公司返还博高公司300万元的保证金。2016年1月21日,博高公司与金球华地公司订立《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解除2015年1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已经共同核定已完成工程的造价,并已开始进行已完工程决算、资料移交、退场的工作,上述合同内约定的违约责任双方互不追究;双方对已完工程造价的核定范围包括金球华地禹城市城市综合体项目A区商业地块及B区住宅1#、2#楼及B区部分地下车库及黄邦元委托博高公司办理结算的金球华地禹城城市综合体项目B区6#、7#、8#及部分地下车库、C区9#、10#楼的所有已施工工程,最终工程总造价为10100万元,加上应退还的300万元履约保证金,共计10400万;博高公司扣除金球华地公司代缴税金600万元,扣除型钢工程款160万元由金球华地公司负责给型钢施工单位结算;工程总造价5%的质保金事宜在签订本协议后双方另行协商确定;金球华地公司同意与本项目相关的债权人必须持有债权人与博高公司签署的三方的债权转让协议方可支付相关债务,否则金球华地公司不予支付相关债务,如果金球华地公司向博高公司及相关债权人支付款项总额已达到9340万元(扣除600万元税金及160万元型钢工程款),对超出此数额部分由博高公司自行负担。二、关于金球华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其他应扣款项及尚欠工程款情况。经一审法院2016年8月31日、9月21日、10月11日三次调查,博高公司认可已收到工程款、应扣其他款项共计62367136.55元,与金球华地公司主张的68758117.92元相差6390981.37元,具体为:李宪章租赁费614272.7元,王梅英租赁费277443.67元,齐河县恒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A区塔吊租赁费及塔吊司机工资396765元、代付陈峰劳务费差额32.5万元(6434996元+20712元-6130708元)、黄邦元5万元、更换安全网费用4000元、型钢工程款160万元、质量保修金差额303万元(505万元-202万元)、罚款53500元、吕月利尾款4万元。对上述款项分析如下:(一)关于李宪章租赁费614272.7元,王梅英租赁费277443.67元,齐河县恒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A区塔吊租赁费及塔吊司机工资396765元。金球华地公司为证明此三项费用应当扣除,提交了《委托支付协议书》及协商证明,《委托支付协议书》中均载明:“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天津市乘风劳务有限公司及陈峰一致同意共同委托禹城金球华地置业有限公司向甲方(李宪章、王梅英、齐河县恒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此款”,金球华地公司加盖公章及李宪章、王梅英、齐河县恒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字盖章。陈峰系乘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博高公司与乘风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李宪章、王梅英、齐河县恒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又分别承包了单项劳务,博高公司对李宪章、王梅英、齐河县恒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存有债务。金球华地公司出具的《委托支付协议书》缺少博高公司的签字盖章,且未实际向债权人支付,不得认定该债务已经转移并且可以与博高公司与金球华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相互抵销,故《委托支付协议书》所涉款项不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二)关于代付陈峰劳务费差额32.5万元。金球华地公司主张向陈峰支付劳务费6434996元、扣件维修费20712元,经陈峰于2016年9月25日核实,收到劳务费共计6130708元,此款已经博高公司认可,尚有32.5万元(6434996元+20712元-6130708元)差额金球华地公司无法提交证据证实,故对该32.5万元差额,不予认定。(三)关于黄邦元工资5万元,金球华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2015年10月1日黄邦元书写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峰现金5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整”,该借条体现的是黄邦元与王峰之间的借款关系,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故对该5万元不予扣除。(四)关于更换10号楼安全网费用4000元,因该款发生在双方解除合同后,故不予扣除。(五)关于型钢工程款160万元,《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扣除乙方型钢工程款160万元,由甲方负责给型钢施工单位结算”,根据此约定该160万元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六)关于质量保修金,质保金应扣除202万元,理由如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质保金为工程总价款的5%,其中土建部分为工程总价款的2%,安装为总价的2%,屋面防水为总价的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保修费按工程总造价的5%在工程结算款中扣留,《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总造价5%的质保金事宜在协议签订后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本案中,双方在《解除合同协议书》签订后未再行协商确定质保金事宜,考虑到博高公司仅施工了土建工程及少量安装工程,一审法院确定扣除土建工程部分的质保金,即工程总价款的2%,202万元,而不是505万元。(七)关于工程罚款53500元,金球华地公司主张该罚款性质为违约金,根据《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2015年1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内约定的违约责任双方互不追究,金球华地公司要求扣除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故此款不应扣除。(八)关于A区清理吕月利尾款4万元,根据《解除合同协议书》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系所有已施工工程的造价,故10100万元中不包括清理费用,且根据吕月利2016年2月5日出具的《收条》,此款尚未发生,故不应予以扣除。另,关于(2016)鲁1482财保60号民事裁定书、(2016)鲁1482财保495号裁定书、(2016)鲁1482财保496号裁定书所涉及780万元停止支付的债权,系对博高公司享有债权的债权人采取的保全措施,金球华地公司尚未实际支付,不予扣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被球华地公司已付工程款及其他应扣款为63967136.55元(62367136.55元+1600000元),尚欠工程款37032863.45元(10100万元-63967136.55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博高公司的起诉与金球华地公司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金球华地公司应否向博高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具体金额为多少;二、博高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能否得到支持。关于焦点一,金球华地公司应否向博高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具体金额为多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本案中,博高公司、金球华地公司已经解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订立《解除合同协议书》,确认了工程造价,金球华地公司仅以“双方对剩余工程款的具体时间节点没有协商和约定”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博高公司依《解除合同协议书》订立的日期及确定的工程价款向金球华地公司主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当予以支持。故剩余工程款37032863.45元及利息应给付。关于工程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工程实际交付的日期,因《解除合同协议书》确定了工程造价,可视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21日起计付利息。另,关于博高公司要求金球华地公司返还的300万元保证金,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合同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的返还款项,且经金球华地公司认可,应当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博高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能否得到支持及受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博高公司、金球华地公司双方于2016年1月21日解除合同、确定工程价款,博高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金球华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博高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期限,故博高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质保金及保证金是否是优先受偿权的范围。质保金是指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或施工单位在工程保修书中承诺,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从应付的建设工程款中预留的用以维修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出现的质量缺陷的资金。质保金本质上即为工程价款,故应当属于建设工程优先权的保护范围。履约保证金是债的担保方式,不属于工程款范畴,不应适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博高公司对金球华地公司位于山东省禹城市行政西街建设路西、丰顺巷北地块城市综合体项目A区商业地块及B区1#、2#、6#、7#、8#和C区9#、10#楼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禹城金球华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7032863.4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至付清之日止);二、禹城金球华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300万元;三、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禹城金球华地置业有限公司位于山东省禹城市行政西街建设路西、丰顺项北地块城市综合体项目A区商业地块及B区1#、2#、6#、7#、8#和C区9#、10#楼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682元,由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226元,禹城金球华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36456元。本院二审期间,金球华地公司提交了3份证据:1.博高公司向金球华地公司出具的《关于委托支付及相关问题的函》。2.双方签订的《支付乘风公司劳务承包费委托书》。3.吕月利的30万的收条一份(复印件)。对于第1.2份证据,博高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载明“贵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凭陈峰本人签字并盖章的收款收据给以支付,否则我公司不予认可”,因本案没有乘风公司的签字,金球华地公司也未实际支付款项,金球华地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证据3,博高公司主张因金球华地公司未提供原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对于双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月21日,博高公司与金球华地公司签订《支付乘风公司劳务承包费委托书》,约定博高公司委托金球华地公司代为向乘风公司付款1260万元。2016年4月10日,博高公司向金球华地公司出具《关于委托支付及相关问题的函》,其中载明:金球华地公司在支付款项时,凭陈峰本人签字并盖章的收款收据给以支付,否则博高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是否应当追加案外人黄邦元为本案的当事人;2.一审判决金球华地公司向博高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7032863.45元,是否应当扣减1703481.3元;3.一审判决认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是否正确。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对于本案是否应当追加黄邦元参加诉讼的问题,根据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博高公司与金球华地公司于2015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博高公司对案涉建设工程进行施工。在施工至土建工程完成及少量安装工程时,进行造价确认并订立《解除合同协议书》,明确了工程造价等事宜。博高公司以此为依据主张金球华地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对于金球华地公司主张的黄邦元代表博高公司承揽工程,案涉保证金300万元系黄邦元缴纳及黄邦元借款5万元的问题,本案一审时,金球华地公司及博高公司并未提出。黄邦元对此有独立的请求权及抗辩权,对于其在案涉工程中享有的权利,其可另行主张。但黄邦元是否及如何行使权利不应影响博高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与金球华地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故本案一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金球华地公司的这一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关于第二焦点问题,案涉欠付工程款是否应当扣减1703481.3元。其中包括:第一项,李宪章租赁费614272.7元,王梅英277443.67元和齐河县恒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A区塔吊租赁费及司机工资396765元,合计1288481.37元。第二项,撤场垫付款36.5万元,包括代付陈峰劳务费差额部分32.5万元和A区清理吕月利尾款4万元。第三项,黄邦元于2015年10月1日借款5万元。对于第一项款项,因根据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博高公司与金球华地公司约定委托金球华地公司代为向乘风公司付款1260万元,并通知金球华地公司在支付款项时,凭陈峰本人签字并盖章的收款收据给以支付,否则博高公司不予认可。金球华地公司主张扣除该款项,但并未提供相应的收款收据,经查也未实际支付,不能抵销博高公司与金球华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一审法院认定不予扣除并无不当,金球华地公司的这一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对于第二项款项,因金球华地公司无证据证实支付撤场垫付费用经过博高公司同意,博高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于所主张的代付费用的数额36.5万元,金球华地公司也仅提供了案外人收款复印件,不能证明已实际发生。况且,该笔费用是否应由博高公司承担,双方存在争议,故该笔费用不能从应付款项中扣除。对于第三项款项,该款项属于黄邦元个人签字的借款,不能直接确定为向博高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且涉及案外人黄邦元权利义务,黄邦元对此享有抗辩权,该款项亦不应在本案工程款中扣除。综上,金球华地公司扣除相应款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月21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并明确已施工的工程价款数额,合同解除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履行,作为发包方的金球华地公司即应支付欠付工程价款。金球华地公司主张利息应自博高公司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后又主张至实际付清之日不支付任何利息,但本案明显不属于“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情形,解除合同协议并未排除合同解除后博高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的权利。根据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双方约定解除了案涉施工合同,已经进行了工程交付,解除合同时明确了结算价款,一审法院认定利息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并无不当。金球华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金球华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131元,由上诉人禹城金球华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东强审 判 员 张 豪代理审判员 孔祥昆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抒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