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行终1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格鲁博益有限公司(GLOBEONE LLC);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格鲁博益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10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格鲁博益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俄克拉荷马州埃德蒙德北洛克韦尔街16301号。法定代表人詹姆斯·延吉,首席执行官兼首席行政官。委托代理人马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幸自奇,男,汉族,1986年8月11日出生,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建内北大街*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丁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格鲁博益有限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46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格鲁博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强、幸自奇于2016年3月22日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格鲁博益有限公司。2.申请号:G1221294。3.申请日期:2014年11月6日。4.标志:5.指定使用服务(第36类、类似群3602):银行服务;信用卡服务;赊账卡服务;借记卡服务;信用卡发行等服务。二、被诉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商评字【2016】第34214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221294号“GLOBEON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认为诉争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三、其他事实格鲁博益有限公司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不持异议,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牛津高英汉双解词典》(第8版)中“GLOBE”及“GLOBAL”和“ONE”词条复印件、在线词典和翻译对“GLOBEONE”的自动翻译结果、诉争商标“GLOBALONE”在各个国家及地区注册情况及中文摘译、格鲁博益有限公司中文官方网站节选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GLOBEONE”为纯英文商标,由常用词汇“GLOBE”和“ONE”组成,其中“GLOBE”有“地球”的含义,而“ONE”有“一”的含义,两者结合易使相关消费者理解为“全球第一”的含义,对服务质量等产生误认,带有欺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格鲁博益有限公司提到的诉争商标在其他国家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其能够在中国注册的当然理由。至于格鲁博益有限公司提到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足以说明诉争商标亦应予核准注册。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并无不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格鲁博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格鲁博益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诉争商标是格鲁博益有限公司的独创词汇,具有内在显著性,不具有“全球第一”的含义,使用在金融服务上不会误导公众,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获准注册。2、包含“GLOBE”或“ONE”以及各自对应中文含义的商标已经在第36类服务上大量注册,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亦应当获准注册。3、诉争商标目前已在多个国家和地区获得领土延伸保护,并无任何证据显示诉争商标在第36类指定服务上的实际使用会产生欺骗性或误导性效果。四、格鲁博益有限公司提供的金融服务主要是面向专业金融机构,而非普通的投资个人,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不存在误导相关公众的可能性,应予获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查,格鲁博益有限公司在原审庭审后提交了一份由北京市外国语大学陈国华教授出具的《关于GLOBEONE构成方式及其意义的证言》,证明诉争商标不会被译为“全球第一”,也不可能被相关公众解读为“全球第一”。根据格鲁博益有限公司提交的《牛津高英汉双解词典》(第8版)中“GLOBE”词条的解释,该词可以翻译为“地球仪”、“地球”、“世界(尤用于强调其大)”、“球体、球状物”。本院诉讼中,格鲁博益有限公司提交了包含“ONE”的多个获准注册的商标档案。以上事实,由格鲁博益有限公司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诉争商标由英文“GLOBEONE”构成,可以被识别为“GLOBE”和“ONE”两个英文单词,上述两单词为常见英文词汇。根据上述两单词的中文含义,同时考虑到中国公众通常的英文认知、理解和翻译水平,诉争商标容易被理解为具有“全球第一”的含义。因此,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银行服务、借记卡服务、赊账卡服务、信用卡发行等服务上,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格鲁博益有限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格鲁博益有限公司所提出的其他含有“GLOBE”或“ONE”的商标,与诉争商标并不相同,且商标审查受到其形成时间、形成环境、在案证据情况等多种条件影响,其他商标的申请、审查、核准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性,亦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诉争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诉争商标在中国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格鲁博益有限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格鲁博益有限公司所提出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格鲁博益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继祥审判员 亓 蕾审判员 孔庆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