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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行终2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杨新风、周口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新风,周口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行终29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新风,男,汉族,1965年6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恒,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周口市庆丰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丁福浩,代市长。委托代理人苑全成,周口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国辉,周口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杨新风因诉周口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2行初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新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恒,被上诉人周口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苑全成、张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口市人民政府2016年3月4日作出周政(复不可诉)字[2016]6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杨新风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该不予受理决定。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杨新风于2016年3月4日向周口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撤销或注销郸城县人民政府为郸城县双楼乡杨楼行政村东北队杨学先颁发的编号为11-01/059号填发时间为1994年11月13日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周口市人民政府2016年3月4日作出周政(复不可诉)字[2016]6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该决定书经审查认为:该土地使用证颁发于1994年11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于1999年10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该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杨新风向周口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或注销郸城县人民政府为郸城县双楼乡杨楼行政村东北队杨学先颁发的填发时间为1994年11月13日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于1999年10月1日,郸城县人民政府1994年11月13日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之前,杨新风对郸城县人民政府1994年11月13日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不属于行政复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周政(复不可诉)字[2016]6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正确。杨新风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新风的诉讼请求。杨新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适用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2、行政复议法属于程序法,不适用“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上诉人2016年提出复议申请,应适用2016年有效的行政复议法;3、即使按照被上诉人的逻辑认为行政复议法不溯及既往,国务院颁布的行政复议条例在1999年被废止前是有效的,应当使用该条例履行法定职责。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周口市人民政府答辩称:涉案土地使用证颁发于1994年11月13日,行政复议法实施于1999年10月1日,根据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上诉人的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上诉人2016年向周口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要求撤销或注销郸城县人民政府1994年11月13日为杨学先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因该颁证行为自作出之日起已超过20年,人民法院不能再对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理,故周口市人民政府作为复议机关,如何对上诉人申请撤销、注销该颁证行为的复议申请进行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周政(复不可诉)字[2016]6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并责令周口市人民政府予以受理,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查明事实清楚,但判决理由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杨新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继红代理审判员  段励刚代理审判员  王盛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瑞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