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570于学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学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刑初57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学龙,男,197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2017年3月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学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为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学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7时许,被告人于学龙在昆山市周市镇市北农民公园内,窃得被害人陈某的华承牌踏板式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700元。被告人于学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赃物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陈某。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于学龙向本院预交罚金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学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收款收据,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赃物照片、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录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学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于学龙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学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学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预缴的罚金保证金在判决生效后折抵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夏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