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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23民初4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陆钦红与叶平、韩志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钦红,叶平,韩志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4203号原告:陆钦红。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江苏安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平。被告:韩志群。原告陆钦红与被告叶平、韩志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钦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平、韩志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钦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742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叶平系同事关系,叶平于2016年5月18日向原告称,其做物流生意的丈夫韩志群急需竞标保证金,因此需要借点资金周转一下,因此原告分两次共借款74200元给被告叶平。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无效的情况下,原告为维护自身的权益,特具状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如诉请。被告叶平、韩志群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二份、结婚申请书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事实:被告叶平、韩志群系夫妻关系,于1991年登记结婚。2016年5月18日,被告叶平向原告陆钦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陆钦红人民币伍万叁仟元整(¥53000元),还款于2016年8月18日,今借人:叶平,2016.5.18”。2016年5月29日,被告叶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陆钦红人民币贰万壹仟贰佰元整(¥21200元),还款2016年8月29日,今借人:叶平,2016.5.29”。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遂引起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陆钦红向本院申请冻结被告叶平、韩志群的银行存款742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由原告以其所有汽车一辆作为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6)苏1023民初420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叶平、韩志群的相关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平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叶平、韩志群系夫妻关系,叶平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借款后出具了借条,应根据借条所载金额按期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未还款,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平、韩志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陆钦红支付人民币74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保全费76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982元,由被告叶平、韩志群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彪审 判 员  卢 茜人民陪审员  王义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