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民终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陈晨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刘紫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陈晨,刘紫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民终35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号。负责人:曲华忠,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覃世方、李梅,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晨,男,199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松滋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紫君,女,1995年2月5日出生,汉族,美容业,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紫君、陈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松滋市人民法院(2016)鄂1087民初1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梅,被上诉人陈晨、刘紫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部分赔偿项目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改判。一、关于后续治疗费。被上诉人陈晨提供了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但这两份证据中,对于后续治疗费5000元均是另行单独手写而成,上诉人对此在庭审中已经明确表示不认可,原审法院折中认定4000元,无法律依据,也无相关鉴定,也未向医院核实,故后续治疗费4000元,上诉人不予认可。二、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提供了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但这两份证据中,对于休息时间三个月同样是另行单独用哪受写而成。法院折中认定60天,同样无法律依据,也无相关鉴定,也未向医院核实,故上诉不予认可。同时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一根手指骨折也不存在误工期,更不存在休息三个月。三、关于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故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营养费于法无据。被上诉人陈晨辩称: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均有医院出具的证明,应该得到支持。被上诉人刘紫君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请求返还垫付款。一审原告陈晨向一审法院诉请:1、判令刘紫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580.01元;2、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审认定:2015年12月2日12时20分,刘紫君驾驶鄂D×××××轿车沿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中国工商银行门前路段掉头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由陈晨驾驶鄂D×××××两轮摩托车相刮擦,造成陈晨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江口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紫君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晨无责任。陈晨受伤后在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刘紫君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认定:刘紫君在事故发生后垫付11000元。一审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事故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紫君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各方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对此予以采信。依照相关标准,依法确认陈晨的经济损失为28375元,分别为:医疗费14032.01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50元/天=1350元、营养费27天×20元/天=540元、误工费60天×35589/365天=5850元、护理费27天×31138元/365天=2303元、交通费300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的约定,医疗费14032.01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50元/天=1350元、营养费27天×20元/天=540元,合计1992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误工费60天×35589/365天=5850元、护理费27天×31138元/365天=2303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45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45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陈晨的经济损失为18453元。陈晨的余下损失9922元,因刘紫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刘紫君赔偿9922元;因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投有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赔偿992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总计赔偿陈晨的经济损失为28375元;刘紫君垫付的11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予以返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共需赔偿陈晨173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陈晨的经济损失17375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刘紫君的垫付款1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元,减半收取332元,由刘紫君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二审期间,本院依职权核实了陈晨向一审提交的松滋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上手写部分的真实性,该院骨科医生陈林陈述:该诊断证明上手写部分是其所写,写完后加盖了住院诊断证明章。陈林是主任医师,是王杜军医师的上级医生,是一个组的,陈晨一个手指骨折,按照常理伤筋动骨100天,故医嘱陈晨休息三个月。另外,陈晨的伤情大概需要后续治疗费500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质证认为:该主任医师并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上诉人陈晨质证认为:上述调查笔录是事实。被上诉人刘紫君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因陈林认可诊断证明上手写部分是其所写,故对诊断证明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支持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是否适当。关于后续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陈晨诉请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向一审提交了松滋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经本院调查核实,诊断证明上手写部分系该院骨科医生陈林所写,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陈晨确需后续治疗费约5000元,一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陈晨受伤的部位,认定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可予以维持。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陈晨诉请误工费为10355元(90天×41994元/365天),向一审提交了松滋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营业执照等证据,上述证据证明陈晨从事室内门、铝材加工销售业,陈晨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28天,医嘱休息3个月。故陈晨的误工时间应为住院28天加医嘱休息3个月,误工费应为118天×35589元/365天=11505元。一审认定误工费为5850元,被上诉人陈晨未提起上诉,视为认可,可予以维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主张不支持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经查,被上诉人陈晨并未提交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故一审支持营养费不当,应予改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主张不应计算营养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支持营养费不当,应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陈晨的损失为:医疗费14032.01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误工费5850元、护理费2303元、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共计27835.01元。因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被上诉人刘紫君垫付11000元,故应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陈晨16835.01元,并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返还被上诉人刘紫君垫付款1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松滋市人民法院(2016)鄂1087民初19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返还被上诉人刘紫君垫付款11000元。);二、撤销松滋市人民法院(2016)鄂1087民初19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陈晨的经济损失17375元。);三、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陈晨16835.01元;四、驳回被上诉人陈晨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64元,依法减半收取332元,由被上诉人刘紫君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红芳审判员 谢本宏审判员 欧阳庆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雅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