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1民初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袁志伟与周利娟、杨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志伟,周利娟,杨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民初862号原告袁志伟,男,197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委托代理人陈强,长沙县法理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利娟,女,197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被告杨平,男,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原告袁志伟与被告周利娟、杨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志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利娟、杨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利娟、杨平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原告袁志伟从事烟酒批发生意,经常向星沙泉塘街道的快乐惠超市送货,经该超市老板周良介绍认识被告周利娟。2014年8月31日,被告周利娟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袁志伟借款15万元,并向其出具了15万元的借条,约定月息3%。原告袁志伟以现金方式支付了5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10万元。借款后,被告周利娟偿还了3个月的利息共计13500元,未偿还过借款本金。2、2016年9月11日,经原告袁志伟要求,被告周利娟重新向原告袁志伟出具了一张15万元的借条,未约定利息,并承诺2016年10月30日前归还完毕,原条据撕毁作废。3、被告周利娟与被告杨平于2001年7月10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周利娟、杨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利娟尚欠原告袁志伟借款本金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归还。被告周利娟重新向原告袁志伟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借期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率,视为双方对借款利息作了变更约定,原告袁志伟请求被告周利娟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杨平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下,应当视为被告周利娟、杨平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袁志伟要求被告周利娟、杨平共同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利娟、杨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袁志伟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从2016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1670元,由被告周利娟、杨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思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