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33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刘志全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李某,李某甲,李某乙,刘志全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3刑初10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女,汉族,籍贯山西省汾西县,住太原市。系死者李某丙之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汉族,籍贯山西省汾西县,住太原市。系死者李某丙之长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1994年7月29日生,汉族,籍贯山西省汾西县,住太原市。系死者李某丙之长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女,汉族,籍贯山西省汾西县,住太原市。系死者李某丙之二女(未到庭)。诉讼委托代理人张记福,山西华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志全,男,汉族,小学文化,群众,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系临牌京H×××××号重型普通货车车主)。地址:北京市怀柔区红螺东路**号。负责人余东华,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丰秀中路*号*幢。法定代表人解佃峰,该公司经理(未到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北京前成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高两河村齐铭管业院内。法定代表人高万春,该公司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张秀栋,北京市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号院世纪财富中心*号楼**层。负责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赵云玲,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赵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群众,住山西省临汾市汾西县对竹镇白家河村***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新余市广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新余市劳动北路永盛国际商务大楼**楼。法定代表人成长海,经理(未到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鑫中明汽运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高安市瑞阳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晓明,经理(未到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地址: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桥北路***号。负责人游先锋,该公司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赵萌萌,北京市昌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以赵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全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2016)冀0133刑初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刘志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李某甲、李某、李某乙260169.96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李某甲、李某、李某乙190169.96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李某甲、李某、李某乙返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北京前成物流有限公司65539.75元;四、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6)冀01刑终695号刑事附带裁定:撤销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3刑初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将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发回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赵某、李某、李某甲及其代理人张记福,被告人刘志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北京前成物流有钱公司高万春及其代理人张秀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云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萌萌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赵某甲、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鑫中明汽运有限公司、新余市广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5日6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志全驾驶京H×××××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赵县范庄670停车场前时,与赵某甲驾驶赣C×××××、赣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该停车场由东向西倒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倒车指挥人李某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刘志全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赵某甲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李某丙无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志全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5年11月15日6时30分许,刘志全驾驶京H×××××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670停车场前时,与赵某甲驾驶赣C×××××、赣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该停车场由东向西倒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此事故经赵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李某丙无此事故责任。本次事故主要造成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一次性死亡赔偿金482820元、丧葬费23119.5元、医疗费339.96元、交通费2137.5元、住宿费2760元、尸检费2295元、诉讼保全费3120元等共计516591.96元,由于公诉机关已对刑事附带民事被告刘志全提起公诉,为了维护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事项。被告人刘志全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公司承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辨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5万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人的合理合法且属于保险理赔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以及本次事故中另一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先行赔付后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赣C×××××、赣K×××××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险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愿意依照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原告人的合理损失。本案被告赵某甲持未定期实施审验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我公司商业险依照合同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北京前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因我公司司机刘志全在河北省赵县发生交通事故给死者及家属造成无法弥补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表示歉意,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赔偿,不足部分我司承担。在事故处理中我方已经通过交警大队支付受害人家属25000元和后期处理费用100000元,多支付部分请求判决返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刘志全驾驶京H×××××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赵县范庄670停车场前时,与赵某甲持未定期实施审验的驾驶证驾驶赣C×××××、赣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该停车场由东向西倒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倒车指挥人李某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刘志全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赵某甲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李某丙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志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赵某甲、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赵某、李某、李某甲及其代理人张记福、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照片、身份证、驾驶证、车辆信息、河北省宁晋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病理检验报告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等。查明,此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京H×××××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入交强险,有责任险限额为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入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5万元。交通事故车辆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入交强险,有责任险限额为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入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到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有保险单、保险合同足以证实。查明,涉案车辆京H×××××(临)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委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负责承运,根据双方签订的《福田戴姆勒商品车承运合同》,运输途中因交通肇事造成的损失由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全部承担,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为涉案车辆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运输业务开始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北京前成物流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约定运输权利和义务,将运输业务完全转交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北京前成物流公司,被告人刘志全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北京前成物流公司雇佣的司机,实际承运本次业务。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到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商品车承运合同书足以证实。查明,在事故处理期间刑事附带民事被告北京前成物流有限公司给付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赵某方等费用123119.5元。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足以证实。查明,被害人李某丙出生于1965年3月3日,案发时被害人李某丙50周岁。于2013年1月1日开始居住在山西省太原市师范街51号26栋3号,常年在太原市居住打工。系城镇居民。被害人李某丙死亡赔偿金为482820元,丧葬费23119.5元,医疗费339.96元,合计506279.46元;本次事故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还有交通费2137.5元,住宿费2760元,尸体鉴定费2295元。合计7192.5元。共计513472元。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户籍证明、赵县120急救站院前急诊病案记录、居民死亡医学(推断)书、汾西县公安局对竹派出所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新疆军区太原干休所证明,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坞城街道办事处师范街社区公函,汾西县对竹镇对竹村民委员会证明,坞城派出所证明、李某丙在山西龙城博实劳务有限公司工作证,李某丙等人在山西龙城博实劳务有限公司2015年8月、9月、10月的工资表,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赵县人民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火车票28张、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专用收据5张、赵县友谊宾馆有限公司发票3张(机打)、2015年11月16日王某收出租车费1500元白条1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发票1张,河北医科大学鉴定费发票1张、尸体鉴定的抬尸费、尸检室费、手续费、复印费收款收据各1张。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全的犯罪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理应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后的余额,由被告人刘志全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赵某甲按70%和30%比例赔偿。被告人刘志全驾驶此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京H×××××号重型普通货车承运本次业务时,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仅为15万元,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50000元。被告人刘志全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北京前成物流有限公司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车辆是职务行为,且有过失。不足部分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北京前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刘志全对以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北京前成物流有限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北京前成物流有限公司已给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等123119.5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返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北京前成物流有限公司67927.5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辩称,本院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李某甲、李某、李某乙人民币260169.96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赔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李某甲、李某、李某乙110169.98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赵某甲赔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李某甲、李某、李某乙87940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新余市广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鑫中明汽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李某甲、李某、李某乙返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北京前成物流有限公司67927.5元。四、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任群彦人民陪审员 王丽霞人民陪审员 XX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风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