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8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欣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刑初9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欣,男,1991年10月23日生,汉族,出生于南京市高淳区,住南京市高淳区。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1年8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3年8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4年5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15年5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3月9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淳区看守所。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欣犯盗窃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李欣至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路一楼休息大厅内,乘被害人孔某熟睡之际,窃得其oppoR7plus手机1部,鉴定价值人民币1,044元。2016年12月31日,被告人李欣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其盗窃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欣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欣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欣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欣退赔赃款人民币1,044元,发还被害人孔德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梅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增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