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6民初1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肖益成与钟邦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益成,钟邦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6民初1609号原告:肖益成,男,1947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潢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如冰,女,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邦伟,男,199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潢川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八一路颐和花园*号楼。负责人:王建辉,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克松,男,该公司员工。原告肖益成与被告钟邦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益成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如冰、被告钟邦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克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遭受各项经济损失116085.23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9日14时许,被告钟邦伟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沿潢川县迎宾路由南向北行使至迎宾××新潢桥处,与道路右侧同向行驶由肖益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擦,造成肖益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钟邦伟辩称,我垫付的4800元赔偿款以及车辆损失款1421元要求和本案一并处理。同时,原告叫我承担80%的责任我不会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公司辩称,(一)在被保险人的行驶证、驾驶证有效,没有免责情形的情况下我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三)事故认定书显示双方为主次责,我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责任,原告也有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30%过错责任,而不应当是20%。(四)对于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我公司保留7日内重新鉴定的权利,若重新鉴定我公司7日内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及缴纳相关费用,逾期视为我公司自动放弃该项权利。(五)原告户口本显示为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标准应当按照农业户口计算;原告的劳务合同及务工证明,请法庭调查核实其真实性。(六)原告已满69周岁,误工费不应当支持,其要求误工期135天没有依据。(六)根据病历显示原告在2015年2月2日之后至出院5月5日之间没有用药记录,护理天数应当予以扣除;原告的出院医嘱说全休3个月,这个应该是原告的休息期限而不是护理期限,出院医嘱没有说明其院外需要护理3个月,故院外护理3个月没有法律依据。(七)原告要求交通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且期限不应有院外天数90天,有的应扣除挂床天数。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9日14时许,被告钟邦伟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沿河南省迎宾路由南向北行使至迎宾××新潢桥处,与道路右侧同向行驶由原告肖益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擦,造成肖益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钟邦伟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肖益成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潢川县人民医院门诊或住院治疗,住院19天,共支付医疗费9284.76元。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胸部外伤。出院医嘱:功能锻炼;随诊;休息三个月。其伤情经法医鉴定:原告肖益成的伤残等级构成十级。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肖益成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1、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钟邦伟向交警部门缴纳事故赔偿款4800元,垫付车辆损失费1421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钟邦伟垫付的4800元赔偿款不予认可。另查,豫S×××××号小型轿车于本次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其中,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97920元。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钟邦伟驾驶机动车在前方遇有障碍变道行驶时,影响了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23条第1款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肖益成驾驶非机动车,未能确保安全后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7条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本事故次要责任。据此,被告钟邦伟的驾驶行为对原告已构成侵权,应负侵权的民事责任,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结合原、被告双方事故责任,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42条第1款2项规定,被告钟邦伟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肖益成自负20%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钟邦伟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应依法定标准计赔。原告遭受损失经举证、质证和认证确认如下:(一)医疗费9284.76元。其中,在河南省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次,××例显示137天(2014年12月19日-2015年5月5日),但据医院医嘱和体温单显示,原告在上述住院期间,共持续住院13天(2014年12月19日-2014年12月31日),断断续续住院6天(分别为2015年的1月1日、1月2日、1月8日、1月22日、2月2日、5月5日),合计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9284.76元。上述费用有正规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认定。(二)误工费16696.60元,其计算公式为:(33857元/年÷365天)×180天=16696.60元(原告长期与其子肖波一起在潢川县城关购房居住,且在潢川县黄河餐饮有限公司从事餐饮服务工作,但因其收入不固定,故其收入标准应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3857元/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赔偿标准亦按城市标准计算;其误工期间为重新鉴定的误工期180日)。(三)护理费5565.53元,其计算公式为:(33857元/年÷365天)×60天×1人=5565.53元(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的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即33857元/年计算,护理期间为重新鉴定的护理期60日,护理人数因没有特别医嘱为1人)。(四)营养费2700元,其计算公式为:30元/天×90天=2700元(其营养费补助标准按30元/天计赔,营养期间为重新鉴定的营养期酌定为90日)。(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其计算公式为:80元/天×19天=1520元(补助标准在潢川县人民医院按8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因原告所提供的潢川县人民医院病例资料显示,存在挂床可能和间断用药情况,故本院认定其住院期间为实际住院期间19天)。(六)鉴定费675元,有正规票据和实际支出的事实,应予认定。(七)交通费,原告请求为2000元,本院酌定为1000元。(八)残疾赔偿金33248.80元,其计算公式为:(27232.92元/年×13年×0.1)=35402.80元(赔偿标准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27232.92元/年计算;赔偿期间,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年满67周岁,应计算13年,赔偿系数参照原告受伤的伤残等级十级为0.1);但原告请求为33248.80元,按此金额计赔。(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为6000元,本院酌定为5000元。上述1-9项合计75690.6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钟邦伟垫付车辆损失费1421元,上述款项总合计77111.69元。对于本院已予认定的上述损失,除鉴定费外,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2931.93元,具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限额内赔偿原告61510.93元(误工费16696.60元、护理费5565.53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324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421元。余款3504.76元,由原告肖益成和被告钟邦伟以过错原则分担,具体,被告钟邦伟承担3504.76元×80%=2803.81元,原告自行负担3504.76元×20%=700.95元。对于被告钟邦伟应当承担的部分(2803.8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鉴定费675元由原告肖益成和被告钟邦伟以过错原则分担,具体,被告钟邦伟承担675元×80%=540元,原告自行负担675元×20%=135元。由于该肇事车辆投保的险种为财产险,仅具有补偿性,据此,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就被告钟邦伟垫付的部分(1421元)在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时不应再得到重复赔偿。故尔,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全额支付其应当支付的保险赔款后多得的部分即被告钟邦伟垫付的车辆损失费1421元,对被告已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返还给被告钟邦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72931.9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803.81元,两项合计75735.74元。此款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钟邦伟应赔偿原告肖益成鉴定费540元,此款限被告钟邦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肖益成应返还被告钟邦伟垫付车辆损失费1421元,此款限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原告肖益成负担920元,被告钟邦伟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琪代理审判员 徐 正人民陪审员 袁卫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