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执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周其华与胡建华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其华,胡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0执328号申请执行人周其华,男,195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被执行人胡建华,男,195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本院在执行本院(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9853号周其华与胡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周其华要求被执行人胡建华归还借款人民币83万元,支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85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执行中,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车辆,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双方达成和解,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人民币10万元,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现双方达成和解,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违约,申请人可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9853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强 康审判员 胡伟东审判员 顾文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鲁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