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3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淄博金瑞源酒店纺织用品有限公司与山东九月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金瑞源酒店纺织用品有限公司,山东九月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3民初599号原告:淄博金瑞源酒店纺织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法定代表人:王洪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强,山东天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峰,山东天宇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山东九月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马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丽,女,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原告淄博金瑞源酒店纺织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九月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淄博金瑞源酒店纺织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强、岳峰,被告山东九月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金瑞源酒店纺织用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6万元及违约金30840元(暂计算至2017年1月16日)。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日原告淄博金瑞源酒店纺织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九月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客房布草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为壹拾伍万元整,付款方式为首付定金三万元,其余货款货到抽样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2016年7月13日双方就延迟交货及付款事宜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将生产好的所有客房布草于2016年7月15日前送达甲方土地,货款如果不能准时到达乙方帐户,甲方每天按总货款的2‰承担违约金。原告于2016年7月2日、7月14日将合同约定的布草送达指定地点,被告签收并验收合格。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欠原告货款6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山东九月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认可供货事实,对欠原告货款6万元无异议。合同约定其余货款货到抽样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开庭后将抽样结果提交法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4月1日签订客房布草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总金额为15万元,首付定金3万元,其余货款货到抽样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工期要求2016年4月20日前送达,并以附件形式确认了货物明细。2016年4月1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定金3万元。2016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山东九月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乙方淄博金瑞源酒店纺织用品有限公司,甲乙双方关于布草延迟交货及付款事宜,达成以下协议:1、乙方把生产好的所有客房布草,于2016年7月15日前送达甲方工地。2、甲方把剩余货款壹拾贰万元,于2016年7月30日准时到达乙方账户。3、货款如果不能准时到达乙方账户,甲方应承担违约金:按总货款每天2‰的违约金。违约金日期从合同规定交货日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以上协议与原客房布草合同同时有效。”原告分别于2016年7月2日、7月14日向被告交付客房布草合同附件货物明细中载明的货物。被告于2016年9月2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6万元。2016年9月30日,被告为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6万元,交给原告山东省农村商业银行转帐支票一张,数额为6万元,但未能转账成功。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将抽样结果提交本院。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12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每日千分之二,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共计72天,违约金17280元;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起诉日)止,共计113天,违约金13560元,以上共计30840元。被告对此主张违约金过高。被告主张合同约定其余货款货到抽样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原告对此主张收货验收应在合理期间内行使权利,被告收货至今已超过8个月,其再主张收货验收程序,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合同约定其余货款货到抽样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原告对此主张收货验收应在合理期间内行使权利,被告收货至今已超过8个月,其再主张收货验收程序,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将抽样结果提交法庭,原告已在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交付客房布草合同附件货物明细中载明的货物,且被告为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6万元,曾于2016年9月30日交给原告数额为6万元的转账支票一张,但未能转账成功,根据票据的无因性,被告的上述行为亦说明其认可尚欠原告货款6万元,应无条件向原告支付,据此,能够认定原告向被告交付的货物,被告已抽样验收合格。被告未在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2万元,现尚欠货款6万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为分别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九月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淄博金瑞源酒店纺织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万元。二、被告山东九月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淄博金瑞源酒店纺织用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为分别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淄博金瑞源酒店纺织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0元,减半收取1035元,由被告山东九月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红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晓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