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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民初16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重庆市沙坪坝区鑫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国保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沙坪坝区鑫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皇州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魏辉安,黄国保,冉金兰,重庆市旭阳石化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16891号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鑫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街道政府集资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053233983L。法定代表人:龚太光,重庆市沙坪坝区鑫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怀军,重庆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璐,重庆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皇州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陶家都市工业园4-1地块附2号(厂房彩钢棚c-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054827011D。法定代表人:魏辉安,职务不详。被告:魏辉安,男,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黄国保,男,1995年7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冉金兰,女,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重庆市旭阳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南华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95850462Y。法定代表人:魏辉安,职务不详。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鑫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皇州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魏辉安、冉金兰、黄国保、重庆市旭阳石化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鑫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怀军、杨晓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皇州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魏辉安、黄国保、冉金兰、重庆市旭阳石化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鑫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皇州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魏辉安偿还借款99820.696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以99820.69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判令被告重庆皇州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魏辉安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费3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重庆皇州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魏辉安承担;4、判令被告冉金兰、黄国保、重庆市旭阳石化有限公司对重庆皇州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魏辉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重庆皇州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魏辉安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1.86%,还款分六期,按每月等额本息方式应还款,被告冉金兰、黄国保、重庆市旭阳石化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重庆皇州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魏辉安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只偿还部分借款。剩余款项原告催收未果。被告重庆皇州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魏辉安、冉金兰、黄国保、重庆市旭阳石化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重庆皇州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魏辉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重庆皇州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魏辉安提供企业经营流动资金周转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当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86%执行。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减贷款基准利率时,仍按原确定的利率执行;还款方式为按每月等额本息方式还款,每月应偿付本息金额为35536.65元。其中,2014年7月19日偿还第一期,应付利息金额为3720元、应还本金31816.65元,共计35536.65元;2014年8月19日偿还第二期,应付利息金额为3128.21元、应还本金32408.44元,共计35536.65元;2014年9月19日偿还第三期,应付利息金额为2525.41元、应还本金33011.24元,共计35536.65元;2014年10月19日偿还第四期,应付利息金额为1911.40元、应还本金33625.25元,共计35536.65元;2014年11月19日偿还第五期,应付利息金额为1285.97元、应还本金34250.68元,共计35536.65元;2014年12月19日偿还第六期,应付利息金额为648.91元、应还本金34887.74元,共计35536.65元。被告冉金兰、黄国保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重庆市旭阳石化有限公司提供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委托诉讼代理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被告重庆皇州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魏辉安违反本合同约定,造成借款不能及时足额偿还,原告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措施进行处理:1、关于逾期贷款的违约责任,应在本合同约定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若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原告采取诉讼方式追收实现本合同所涉债权的,原告产生的委托诉讼代理费用、申请诉讼保全担保费以及其他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最终由受案法院裁决。在该合同的尾部,本案原告以贷款人名义,被告重庆皇州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魏辉安以借款人名义,被告冉金兰、黄国保、重庆市旭阳石化有限公司以担保人名义签名或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全部借款款项划入被告重庆皇州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魏辉安指定的账户。但被告重庆皇州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魏辉安只是按照约定偿还了三期借款,从第四期开始未按时足额进行偿还。截至2014年10月19日,被告未偿还的借款本金金额为99820.69元。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另查明,本案原告为追收本案所涉贷款,委托重庆和茂律师事务所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划款凭证、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借款人)重庆皇州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魏辉安以及被告(担保人)冉金兰、重庆市旭阳石化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200000元,被告重庆皇州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魏辉安并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2014年10月19日,被告重庆市旭阳石化有限公司、魏辉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820.69元未还。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820.6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问题。根据合同约定,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86%(年利率为22.32%)、逾期利率为2.79%(年逾期率为33.48%)。原告主动调低逾期还款利息,主张从2014年1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属于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皇州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魏辉安、冉金兰、黄国保、重庆市旭阳石化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辩论等权利,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重庆皇州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魏辉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鑫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820.69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截至2014年10月19日,未还本金金额为99820.69元),从2014年1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限被告重庆皇州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魏辉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支付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鑫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三、被告冉金兰、黄国保、重庆市旭阳石化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皇州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魏辉安负担。此款限被告重庆皇州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魏辉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2296元,被告冉金兰、黄国保、重庆市旭阳石化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鑫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依法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 判 长  田利辉人民陪审员  徐宁锐人民陪审员  冯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龚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