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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21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陈龙与崔钰、李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龙,崔钰,李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206号原告:陈龙,男,198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室。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文涓,宁夏王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崔钰,男,1991年8月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李杰,男,199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陈龙与被告崔钰、李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文涓,被告崔钰、李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3044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被告崔钰承包了中宁县石空镇王营村乡村路修建、枸杞烘干房等工程。被告李杰是被告崔钰工地上的会计、收料员兼搅拌机操作员,负责考勤。被告崔钰通过他人找到原告并和原告约定:原告用其装载机为被告崔钰提供劳务,劳务工资为每天700元。从2016年4月1日至6月28日,原告为被告崔钰提供劳务63天,被告崔钰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4100元。原告为被告崔钰提供劳务期间,被告崔钰租赁了原告的小轿车,被告崔钰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00元。另外,由于被告崔钰驾驶不当,造成该车发动机护板损坏,被告崔钰应向原告赔偿损失145元。综上,被告崔钰应当共向原告支付44445元,扣除被告崔钰借支给原告的1300元,被告崔钰欠原告31445元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李杰于2016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张。2017年1月12日,被告崔钰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00元,尚欠原告30445元未付。被告崔钰辩称,原告所述的××县修建、枸杞烘干房等工程是被告崔钰的父亲崔彦军承包的。对于欠付原告的工资,被告崔钰的父亲崔彦军曾经与原告结算过,但是结算单现在找不见了。被告崔钰也没有租赁原告的小轿车,更没有将原告的小轿车损坏。2017年1月12日,被告崔钰的父亲崔彦军让被告崔钰向原告付款,故被告崔钰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1000元。原告应向被告崔钰的父亲崔彦军主张劳务工资,被告崔钰不承担本案的责任。被告李杰辩称,被告李杰是工地上的搅拌机操作员,原告不是被告李杰找来干活的,不应由被告李杰向原告支付工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崔钰承包中宁县石空镇王营村乡村路修建、枸杞烘干房工程时,雇佣原告及装载机在其工地上提供劳务。2016年7月15日,经被告崔钰工地上的会计李杰出具证明,原告共提供63天劳务,每天工资700元,共计44100元,原告借支13000元,下剩31100元,被告崔钰于2017年1月27日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元,其余301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崔钰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欠原告劳务费301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崔钰应当积极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崔钰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01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小车租赁费200元及发动机护板费145元的诉讼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杰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李杰系被告崔钰的雇员,本案劳务合同的相对人为被告崔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杰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崔钰辩解其不承担责任的意见,在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中,被告崔钰曾经承诺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陈龙劳务费30100元;二、驳回原告陈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元,减半收取计280.5元,由被告崔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闫清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纪思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