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2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刘祖凡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许正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祖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许正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58号原告:刘祖凡,男,1974年4月2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在航,男,1995年2月2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系刘祖凡之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红果经济开发区胜境大道9-18号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914701065K。代表人:黄建平,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克平,男,1982年3月1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职工。被告:许正雄,男,1976年2月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南宁北路(曲靖通优B幢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770478596H。代表人:齐斌,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原告刘祖凡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人民保险)、许正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大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刘祖凡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云D×××××号小型轿车的贬值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贵州鑫泰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7年4月13日,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明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燕、刘正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祖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极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克平、许正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祖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车辆贬值损失10000元(待鉴定后变更),不足部分由被告许正雄承担;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24日,被告许正雄驾驶贵B×××××号重型平板货车从两河新区沿320国道往干沟桥方向行驶,于17时30分行驶至320国道2451Km+400m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使所驾贵B×××××号重型平板货车前侧与原告之子刘在航驾驶的云D×××××号小型轿车左侧相撞,造成云D×××××号小型轿车左侧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5202222201604347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许正雄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贵B×××××号重型平板货车及云D×××××号小型轿车分别在人民保险和大地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云D×××××号小型轿车受损后,由人民保险送修完毕并由该公司承担了修理费。根据交通安全法,并结合车辆受损后二手市场车辆价值的评定,本车必然存在贬值损失,且该贬值损失属于民法上的财产损害范畴,原告故而诉至法院。许正雄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答辩状。人民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时的相关情况,以及双方车辆分别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云D×××××号小型轿车已经由该公司定损金额为13501.51元,按照原告的要求,人民保险将该车送到原告购车的4S店对车辆使用原厂材料进行了换件维修,并支付了全部修理费,依据保险条款,不再应当承担贬值损失赔偿。大地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本案受损车辆云D×××××号机动车在该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为2016年5月26日期至2017年5月25日止;该车在大地保险购买的商业险中的车辆损失险,因在本次事故中交通警察大队判定为无责,按照商业保险合同条款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为证实其主张,刘祖凡向本院提交了1、第5202222016043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责任的划分,是许正雄的责任。2、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用以证明车辆价值。3、黔鑫保司法鉴定书[2017]鉴字第0301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云D×××××车辆的贬值损失为6058.1元,因鉴定花费4500元。大地保险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保险单二份、保险条款二份。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计算列表各一份、保险条款二份、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一份。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4日,被告许正雄驾驶贵B×××××号重型平板货车从两河新区沿320国道往干沟桥方向行驶,于17时30分行驶至320国道2451Km+400m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使所驾贵B×××××号重型平板货车前侧与原告之子刘在航驾驶的云D×××××号小型轿车左侧相撞,造成云D×××××号小型轿车左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5202222201604347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许正雄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人民保险将原告的车辆送修,并承担了全部修理费用。贵B×××××号重型平板货车在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云D×××××号小型轿车在大地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云D×××××号小型轿车受损后,由人民保险送修完毕并由该公司承担了修理费。原告在本院提起诉讼后,又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到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贬值损失鉴定,经本院准许,并委托贵州鑫泰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黔鑫保司法鉴定书[2017]鉴字第0301号鉴定意见书认为云D×××××车辆的贬值损失为6058.1元。原告因此花费4500元鉴定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相关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应当解决的问题是:原告的起诉的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原告的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车辆遭受损失后,经维修由人民保险承担了全部修理费用,本案原告的财产损失已经得到弥补和修复,且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发生并非许正雄故意导致,具有不可预见性,故不应当支持原告诉请。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祖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祖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明艳人民陪审员 袁 燕人民陪审员 刘正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