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5民初1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泰州市骏天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太仓斯沃派克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骏天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太仓斯沃派克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民初1206号原告:泰州市骏天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临港经济园临港大道1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3323681322Q。法定代表人:栾秋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超,该公司员工。被告:太仓斯沃派克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经济开发区宁波东路36���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084393429Y。法定代表人:JOHANNESRIEDER。原告泰州市骏天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太仓斯沃派克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金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州市骏天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栾秋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仓斯沃派克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州市骏天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52941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6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每次签订合同,付款方式为货到票到45天账期。合作初期,被告能够按期付款。自2016年9月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经双方对账,被��尚结欠原告货款5294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太仓斯沃派克包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15年年底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约定被告通过采购订单形式向原告购买拉紧器、吊装带等产品,付款方式为货到票到45天。双方合作初期,被告能够按约付款,但从2016年8月底起开始拖欠原告货款。经双方对账,截至2017年2月21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52941元。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引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采购订单、发票、对账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支付货款。经双方对账,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2941元不付,责任在被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294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太仓斯沃派克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仓斯沃派克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泰州市骏天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2941元。该款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太仓市人民法院,户名:太仓市人民法院案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太仓分行,账号:32×××3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元,减半收取562元,由被告太仓斯沃派克包装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太仓斯沃派克包装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郑金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