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07执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积群、吉海秀与被执行人东方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积群,吉海秀,东方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琼9007执316号申请执行人:王积群,男,197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工人,现住海南省东方市八所镇。申请执行人:吉海秀,女,1981年8月10日出生,黎族,海南省东方市人,财务人员,现住海南省东方市八所镇。被执行人:东方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八所镇福龙中路1号天龙佳园小区内。法定代表人:谢秋琴,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王积群、吉海秀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6)琼9007民初185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审查,该调解书内容为一、被执行人东方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昌公司)承诺于2017年3月31日前为申请执行人王积群、吉海秀办理房产证。二、如果广昌公司按上述期限为申请执行人王积群、吉海秀办理房产证,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要求广昌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如果逾期办理房产证,则从2014年10月31日起,按申请执行人已付总房价款的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至2016年11月30日,合计为62816元。三、案件受理费684.6元(申请执行人已预交),由广昌公司承担。调解生效后,广昌公司已于2017年3月29日向东方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报送了办理房产证材料,东方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于3月31日受理,并出具《不动产登记受理凭证》和《关于办理房产证的答复》,同时广昌公司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684.6元已转入本院银行账户。本院认为,东方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已于2017年3月31日受理广昌公司报送办理房产证材料,视为广昌公司履行了调解书第一项内容的办理房产证义务,调解书第二项内容就不能成就,申请执行人王积群、吉海秀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案条件,应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王积群、吉海秀的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德政审判员 高筱妤审判员 王小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 丹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申请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对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