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行审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与南通文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南通文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612行审85号申请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南通市通州区金新街道朝霞路88号。法定代表人陈永红,区长。委托代理人陆洋,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南通文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崇川开发区崇川路1号。法定代表人韩忠侪,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通政征补字[2015]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以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为由。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对位于平潮镇九圩港以西、西侧规划红线以东、宁通高速公路以南、南侧规划红线以北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搬迁。经审查查明,2014年11月17日,因南通市九圩港提水泵站工程项目建设需要,申请执行人作出通政征决字[2014]1号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坐落于平潮镇九圩港以西、西侧规划红线以东、宁通高速公路以南、南侧规划红线以北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征收,征收与补偿工作由平潮镇政府具体实施。2014年11月17日,申请执行人公告了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补偿实施方案和规范红线图。2014年11月26日,平潮镇政府向被执行人送达了选择评估机构函。因被执行人未选择评估机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确定江苏先河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为征收项目的评估机构并进行了公示。2015年1月29日,江苏先河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征收房屋出具了房屋征收补偿估价报告,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房屋征收补偿估价报告。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因被执行人与征收实施单位在规定的签约期内未能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2015年5月21日,申请执行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通政征补字[2015]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如下:一、对被征收人位于征收红线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实施征收;二、根据南通市九圩港提水泵站工程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和江苏先河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评估,被征收人应得的补偿数额为:1.房屋补偿额为2960379元,2.土地补偿额为1124607元,3.装饰装潢、附属物及树木补偿额为223438元,4.一次性综合补贴额为1744392元,5.搬迁补偿额为152634.30元,上述五项合计金额为6117596.30元,全部存储于南通市通州区财政局;三、被征收人应自本决定公告之日起15日内,至本区房屋征收部门或平潮镇政府办理房屋征收补偿和移交手续,并将房屋腾空交付。被执行人收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后,于2015年11月20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驳回南通文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一审判决后,被执行人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3月10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17年3月24日,申请执行人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于2017年3月27日向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申请人经审核,认定被执行人提出的陈述申辩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房屋补偿征收决定书》,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通政征补字[2015]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征收程序合法,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得的补偿款6117596.30元已提存于南通市通州区财政局,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通政征补字[2015]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由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申请执行费人民币500元,由被执行人南通文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逸飞审 判 员 张筱兵代理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