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5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骆某旭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5刑初8号公诉机关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旭,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现租住南昌市湾里区,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湾里区。2007年5月4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1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执行逮捕。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湾检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旭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倩倩、蒙贤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骆某旭在湾里区罗亭镇罗亭村益智幼儿园仓库内盗窃雅迪牌TDR227Z电动车一辆。同日4时30分许,被告人骆某旭将电动车骑至南昌市九医院附近,卖得赃款人民币300元。同月16日,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骆某旭到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罗亭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骆某旭主动到派出所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经鉴定,上述被盗雅迪牌TDR227Z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90元。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骆某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电动车收据复印件,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案发时段现场周边监控视频截图,湖公(罗)决字[2007]第5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湾价鉴字[2017年]2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归案经过等书证材料及被告人骆某旭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骆某旭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骆某旭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丽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玉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