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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1民初1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阳谷县侨润办事处运河东路永华五金机电门市部与李正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谷县侨润办事处运河东路永华五金机电门市部,李正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民初1017号原告:阳谷县侨润办事处运河东路永华五金机电门市部,经营场所:阳谷县运河东路。经营者:徐明星,男,1984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被告:李正波,男,198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阳谷县侨润办事处运河东路永华五金机电门市部与被告李正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徐明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至2014年2月,被告多次在我门市部购买五金材料。2017年1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欠我材料款47730元未付,被告当场出具欠条。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故依法起诉,请判决被告偿还材料款47730元。被告李正波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认定上述事实有欠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正波欠原告货款4773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款。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正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阳谷县侨润办事处运河东路永华五金机电门市部支付欠款4773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7元,由被告李正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耀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丽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