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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21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范元辉、高礼举申请执行四川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驳回案外人胡无逸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无逸,范元辉,高礼举,四川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421执异12号异议人胡无逸,男,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代理人廖其春,系四川熙蜀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范元辉,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米易县。申请执行人高礼举,男,197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被执行人四川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盛和1路88号1栋1单元9层9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107507078。法定代表人游礼树,系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范元辉、高礼举申请执行四川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二案中,异议人胡无逸于2017年4月10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胡无逸称,2015年12月10日,异议人胡无逸与四川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内部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异议人挂靠于四川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承建彭山县2014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基本口粮建设项目工程。2017年3月30日,米易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421执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四川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成都银行的基本账户。该账户中的323422.51元系异议人在“彭山县2014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基本口粮建设项目”的工程款,属异议人所有。为此,请求解除冻结该笔款项。异议人为证明其提出的执行异议,向本院提交了工程项目施工内部目标管理责任书、承诺书、安全责任书、施工合同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异议人胡无逸提出的执行异议,属执行标的异议。四川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彭山县2014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基本口粮建设项目”的工程承包人,亦系该项目工程款项的权利人。异议人胡无逸与四川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内部目标管理责任书、承诺书、安全责任书,系双方的企业内部承包经营行为,只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系本案执行标的的权利人,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被执行人四川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主体,本院冻结其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异议人胡无逸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无逸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天明审 判 员  卢志坤人民陪审员  谭和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楚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