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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4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杨某与骆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骆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4民初356号原告:杨某,女,生于1985年6月28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系正安县斑竹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骆某1,男,生于1982年12月28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住。原告杨某诉被告骆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长子骆某2由被告抚养,次女骆某3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债务100,000元人民币,被告承担70,000元,原告承担30,000元;4、原告生病期间治疗费8,000元,被告承担5,000元,原告承担3,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在广州务工期间认识,同居之后于××××年××月××日生下长子骆某2,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庙塘镇民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次女骆某3。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小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3年与被告商定外出务工,期间经常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甚至辱骂原告父母,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身心,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2、婚生子女骆某2、骆某3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3、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诉讼请求中第三、第四项不在本案中主张,如果以后双方协商不成再另行起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4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所生子女骆某2、骆某3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3、正安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4民初556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的事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骆某2,××××年××月××日生育次女骆某3,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6年3月4日向正安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所生长子骆某2、骆某3现随被告父亲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结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6年3月4日向正安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现在双方仍不能和好,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原告诉请离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之规定,原、被告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生育的两个子女,均为未成年人,原、被告均要求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规定,本案中,双方所生子女骆某2、骆某3现随被告父亲一起生活,其长子骆某2已满13周岁,表示愿随被告骆某1一起生活,被告也要求继续抚养孩子,被告父亲也愿意帮助被告骆某1抚养孩子,考虑有利于两个子女共同健康成长,本院认为子女均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被告在答辩状中虽表示不需要原告给付抚养费,但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结合原、被告的生活状况以及本地经济发展实际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的规定,由原告分别给付两个子女抚养费每人每月200元,分别给付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骆某1离婚;二、婚生子女骆某2、骆某3由被告抚养;三、由原告杨某给付被告骆某1子女抚养费每人每月200元,分别至骆某2、骆某3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郑 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贺新轩书 记 员  安超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