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刑终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时久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时久美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终143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时久美,女,1963年8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本市建邺区。2016年3月16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卫东,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时久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苏0106刑初第6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时久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检辩双方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30日开始,被告人时久美、徐某1(另案处理)夫妻二人以宁夏云数贸公司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云数贸南京办事处)的名义,按照宁夏云数贸公司设定模式进行非法传销活动。即以宁夏云数贸公司的“云数贸联盟”网站(又称“天网”)为平台,以“振兴民族互联网,成就更多平凡人”为口号,以高额投资回报为诱饵,要求参加者缴纳会员费人民币0.5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即可持有该公司五万云货币原始股并成为该网站注册会员及账户。每名会员按其身份证信息最多可注册3个账户,每个账户按照1名上线会员发展2名下线会员的顺序组成左区、右区层级,层层下推;会员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数多少作为奖金返利的依据,根据发展会员的不同层级可获得“直推奖10%”、“层碰奖30%”、“点碰奖10%”三种奖励。徐某1、时久美还在云数贸南京办事处实体超市(又称“地网”),通过向会员售卖低廉价格的商品,吸引和发展更多的人加入传销活动。2015年2月底,时久美、徐某1将云数贸南京办事处从本市秦淮区白下路111号洪某商务中心搬迁至鼓楼区中山北路虹桥中心1215室、623B室。2015年3月底,时久美、徐某1之子被告人徐某2参与云数贸南京办事处工作。三人均有以本人名义注册的多个会员账户,以各自名义开办的银行卡账户之间均有涉案资金往来,并在云数贸南京办事处运营过程中相互分工负责。时久美全权负责云数贸南京办事处的日常运营,具体负责分公司加盟、发展下线、收取下线注册费用等工作。自2015年3月份以来,云数贸南京办事处还先后发展了胡某、林某1、孙某、张某、邓某(均另案处理)等会员成某数贸南京鼓楼分公司、云数贸南京江某分公司、云数贸南京秦淮分公司,采取以“云数贸”地网实体超市招揽新会员,“云数贸”天网注册不断发展下线的手段,形成了以云数贸南京办事处为首,各分公司及众多团队为分支的传销组织,发展会员所形成的上下线关系层级已高达50余级,会员达数百人。另外,上述公司及分公司还以拉人头缴纳会费形式收取钱款,涉案金额达1000余万元。截至案发,以时久美、徐某1、徐某2名义注册的XJ0214账户,获取电子币、报单币、云货币、层碰奖与对碰奖等各类电子货币总收入42.85万元,其中左区发展32层792个账户,右区发展50层1163个账户。徐某2与时久美共同使用的XYL18账户,获取电子币、报单币、云货币、层碰奖与对碰奖等各类电子货币总收入81.95万元,其中左区发展57层6970个账户,右区发展51层2156个账户。时久美等人在发展下线时,依靠收取下线现金并将自己账户中电子币拨付给下家的手段,将账户中的部分电子币兑换成现金,牟取非法利益。根据账本记载,云数贸南京办事处实际发展下线的人数超过120人。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时久美在马来西亚国被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组织、领导非法传销活动的事实。审理中,时久美、徐某2的亲友分别代为退出违法所得20万元、10万元,共计30万元。庭审中,时久美、徐某2均表示30万元为时久美、徐某1、徐某2三人共同退赃款项。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户籍资料、案发到案经过、组织安置图网络截图、软面抄会员注册登记本、下线网络布点手稿、宣传名片、公司授权委托书、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租房合同、银行凭证及流水明细、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个人账户网络截图、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时久美及其同案人员徐某1、徐某2、胡某、林某1、孙某、张某、邓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时久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时久美伙同他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时久美系主犯。时久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违法所得,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被告人时久美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在案的被告人时久美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时久美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其不是犯罪活动的发起人和策划人,所有传销参与人均是在宁夏云数贸总公司考察后自愿要求加入并发展下线的,其未起到领导和组织的作用。2.时久美归案后如实交待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且已退还全部违法所得,应当从轻处罚。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时久美的情节严重有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参加传销活动的人员达到120人以上,应当依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就低认定人数,故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具体理由是,本案并无证据证实案涉11081个帐户是时久美等人发展的,不能排除本案仅有85人参与传销活动,无证据证实本案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超过了120人。南京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建议本院不开庭审理,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时久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时久美在本院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经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辩护人提出的上诉意见、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上诉人时久美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参与传销活动的人数达到120人以上的证据不足的上诉意见、辩护意见,经查,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徐某2、林某2、孙某三人的软面抄会员注册登记本、下线网络布点手稿以及徐某2、孙某的供述证实,云数贸南京办事处、云数贸南京鼓楼分公司、江某分公司实际发展下线的人数均超过120人,即时久美在本案中直接、间接发展的下线成员远远多于120人,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故该项上诉意见、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上诉人时久美提出在传销活动中其未起到领导、组织作用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时久美在侦查及一审庭审中的供述和各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共同证实,云数贸南京办事处系时久美、徐某1共同设立,时久美全权负责该办事处的运营工作,具体负责分公司加盟、发展下线、收取下线注册费用等工作,是传销活动的发起人和策划人,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故该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上诉人时久美提出其认罪态度好且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一审法院根据时久美的罪行,结合其认罪态度及退出违法所得等情节对其判处的刑罚在法定刑幅度之内,且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时久美伙同他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上诉人时久美与他人共同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系共同犯罪。对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提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任志中审判员 王瑞琼审判员 汪 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广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