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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9民终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刘庆与第九师惠诚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第九师惠诚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刘庆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9民终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第九师惠诚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证06551530-4,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第九师团结农场。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合作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额敏垦区水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庆,男,1970年6月16日出生,住第九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原生,新疆德之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第九师惠诚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刘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901民初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第九师惠诚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被上诉人刘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原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九师惠诚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刘庆自己承担60000元的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刘庆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刘庆为成年人不是第一次在圈里干活,理应知道牛会踢人,必须有防范意识,被上诉人疏忽大意导致自己受作。二、原判决书中伤残赔偿金不应按照2015年度兵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432元的标准,因刘庆是连队职工,应按照2015年兵团连队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053元的标准计算,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数据不当,请求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901民初69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刘庆辩称,我是于上诉人第九师惠诚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的雇工,在受雇的工作中受伤是事实,我虽是第九师团场农场三连职工,但我是非城镇户口,工作区和居住区都在团结农场,我的生活消费水平应为兵团城镇居民的消费水平,伤残赔偿金按兵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是正确的,另我在工作中没有过错不应自己承担60000元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第九师惠诚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损失、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损失,合计137287.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庆受雇于被告第九师惠诚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为其在团结农场的养殖场从事养殖(喂牛)工作。2016年3月17日,原告在养殖场4号圈推粪时右膝关节被牛踢伤,为此住第九师医院治疗22天。经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原告右膝关节损伤术后,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误工期限需四个月,伤后护理期限三个月。原告为此支付住院医疗费73263.43元。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受伤后交付住院押金3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庆系第九师团结农场三连职工,住所地为第九师团结农场百花小区。原告刘庆受雇于被告第九师惠诚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为其在团结农场的养殖场从事养殖(喂牛)工作。在工作期间,原告右膝关节被牛踢伤,上述事实清楚,有证据证实,对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为治疗和康复合产生的理费用,以及伤残赔偿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刘庆对牲畜可能对人造成伤害未注意防范,造成身体损害,自己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为此住第九师医院治疗22天。经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原告右膝关节损伤术后,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误工期限需四个月,伤后护理期限三个月。原告为此支付住院医疗费73263.43元。关于赔偿的项目及损失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造成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73263.43元;2、误工损失,根据法医学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伤后误工期限需四个月,参照2015年度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3566元的标准计算,即53566元÷365天×120天﹦1761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8天,出院时医嘱为全休二月,陪护一人,参照2015年度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3566元的标准计算,即53566元÷365天×90天﹦1320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2天,即120元×22天﹦264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住所地为第九师团结农场百花小区,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2015年度兵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432元的标准计算,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期为20年,即31432元×20年×10%﹦62864元;6、鉴定费1900元。上述费用合计171485.43元,与被告已支付的住院押金35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综上136485.4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院门诊治疗费用120元的主张,因其出示的票据未加盖医院公章,票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故原告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第九师惠诚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赔偿原告刘庆损失136485.4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付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第九师惠诚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刘庆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户口登记簿及一份社区出具刘庆居住于团结农场百花小区二号楼二单元502室的证明,用于证实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当适用兵团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与刘庆作为上诉人的雇工这一事实结合,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第九师惠诚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对被上诉人刘庆的残疾赔偿金的标准适用是否正确,以及被上诉人刘庆是否存在过错责任。关于残疾赔偿金的标准适用是否正确的问题。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得知,刘庆是受雇于第九师惠诚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从事牛的饲养工作,且刘庆虽为第九师团结农场三连职工,但其常年生活居住地位于第九师团结农场百花小区,其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故一审法院在认定残疾赔偿金的标准为适用兵团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31432元计算关无不妥,对上诉人提出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应当按照2015年兵团连队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053元计算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庆在受雇的工作中是否存在过错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首先刘庆是受雇于第九师惠诚养殖专业合作社,为其提供劳务饲养牛只,饲养的牛只本应是温顺的动物,虽有牛伤人的事件,但牛何时会伤人是不可预知的,而作为雇主的第九师惠诚养殖专业合作社却应为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其次上诉人也未提供其证据证明刘庆在被牛踢伤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向刘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正确,对于上诉人第九师惠诚养殖专业合作社提出刘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第九师惠诚养殖专业合作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1713元,由上诉人第九师惠诚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葛 阳审判员 邹彦君审判员 孙惟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