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2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2刑初12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5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1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以大市检刑诉(2017)第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业永、李洪胜、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4日晚,被告人刘某某窜至大石桥市某小区9号楼楼下,将卢某停放于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5500元的桑塔纳3000型轿车盗走,车内有人民币现金1000元。现该车追回并已返还卢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苏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孙某的证言、物证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且被盗财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未造成实际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9年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纪家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雨 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