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21民初1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俞承志与裴建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承志,裴建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21民初1294号原告:俞承志。委托代理人:杨志平。被告:裴建光。原告俞承志诉被告裴建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登记立案后,向被告裴建光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时发现其下落不明,于2016年11月29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裴建光公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并于2017年4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承志委托代理人杨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建光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俞承志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利息9120元(20000元*24%*1.9年),本息合计2912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9日,被告裴建光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还款期限为一个月,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到了还款日期,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裁判。被告裴建光经传票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诉讼事实及理由没有答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质证、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进行辩论。经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收条等证据进行审查后,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2月9日,被告俞承志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万元,承诺于2015年3月8日前偿还,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收条各一份。借款期限到期,被告裴建光未偿还该笔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裴建光向原告俞承志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俞承志要求被告裴建光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到期不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在到期日前应当视作无息借贷。约定有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利息的,经出借人催告仍然不还的,借款人应承担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1917元。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裴建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俞承志借款本金2万元及逾期利息1917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元,由被告裴建光负担(原告已预交,计入被告执行标的)。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建华代理审判员 马兴霞人民陪审员 邓进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