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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02民初2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8-13

案件名称

河源龙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李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源龙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李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02民初2916号原告:河源龙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龙记大道。法定代表人:邵玉龙。委托代理人:郑宇,广东贤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浩,广东贤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波,男。委托代理人:孙富宝,广东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华华,广东竞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河源龙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宇、张浩,被告李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富宝、张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一、因被告在职期间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原告按正常程序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该解除完全合法,仲裁委裁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是错误的。被告于2001年5月14日到原告处工作,是维修部大修/保养组主管,负责全厂机器的大修和平时的保养工作。2016年9月29日凌晨3点15分,5号厂E-JG-160加工中心三相稳压电源突然起火冒烟,并造成一台稳压器报废。根据原告处工业安全及环保监察部调查并出具的《关于5#厂加工中心稳压电源起火事故报告》(以下简称《事故报告》),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为:1、维修部保养组在对加工中心设备进行专业保养过程中,没有对稳压器进行清洁、保养,保养工作执行不到位,流于形式;2、三相稳压电源冷却电容散热风扇经申购后一直未更换;3、稳压器从未进行保养,进气栅格灰尘堵塞,导致通风不良,稳压柜内电器不能及时散热,加速电容老化。原告认为:被告工作内容流于形式,未能尽职履行工作职责,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原告《行政处理指引》行政及通用类第17条规定: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作解除合同处理,如造成损失视程度赔偿。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在先,故原告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违法的情形,因此,仲裁委裁决支付赔偿金显属错误。二、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有误,适用依据及法律错误,有失公平、公正。仲裁委员会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其保养时间均在6个月的保养周期内,均对风扇进行了清洁处理,并经过生产部门的复核,这一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据加工中心E-JG-160机床操作员王建笔录对第6个问题的回答:没有见过维修人员对稳压器进行保养,火扑灭后,维修部人员打开稳压箱,可见箱内有很厚的灰尘。说明被告并没有履行保养义务,其所谓的保养记录表完全是出于形式的需要填写;其次,生产部门仅仅在被告的保养计划表上予以复核,这是对被告安排保养计划的审核,而具体实施保养行为后是由被告对手下员工填写的《设备专业保养记录表》进行复核,这是被告在保养工作上最主要的职责,而仲裁委员会却将生产部门对《保养计划表》的复核认为是对《保养记录表》的复核,这是对事实认定错误的表现;再者,原告提供的《事故报告》认为由于稳压器从未进行保养,致使灰尘堵塞、散热不及时导致起火,与机床操作员王建的笔录内容相互吻合,仲裁委员会却对这一事实避而不谈,草率认定被告已经严格按照《设备保养基准书》的操作要求进行维护,这是未依法查明事实的表现,更是对事实认定的错误。综上所述,被告严重失职,已经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原告的规章制度,因此,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是合法合理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上有严重错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不予承担解除劳动合同赔偿人民币231211.0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和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起诉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证明;2、《行政处理指引(2015年7月)》、签收单;3、河源维修部组织机构架图;4、设备保养基准书、设备专业保养记录表;5、关于5#厂加工中心稳压电源起火事故报告;6、谈话记录;7、购买发票及折旧计算表;8、关于机床稳压器及电箱散热风扇排查报告;9、违反记录人员表、行政处理/赔款单;10、工会决定函;11、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12、仲裁裁决书。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称因被告在职期间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的主张,明显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一、被告在职期间工作认真,尽职尽责,没有任何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被告于2001年5月14日入职于原告处上班,职务为保养组主管,只是负责机器保养,机器的维修工作并非由被告负责。被告在上班期间尽职尽责,任劳任怨,且公司于2012年5月7日,并与被告依法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6年9月26日至9月30日,被告通过原告正规程序依法办理休假手续,并已经原告相关领导批准。国庆期间原告放假,10月5日晚上被告返厂后,发现已被原告取消入厂权限,无法入厂,6日早上八点半上班后,原告通知被告立即出厂。2016年10月8日,被告突然接到原告于9月30日作出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理由竟然是,在被告休假期间,2016年9月29日凌晨两三点钟,原告5厂一台编号为160加工中心上门的稳压器烧了,被告只是原告保养部的一名主管,履行保养职责。根据原告的《设备专业保养基准书》要求,原告机床电器保养周期是6个月一次。而5厂这台编号为160机床,分别在2016年2月22日和8月12日已经过正常保养,且保养组员工保养后,并找被告和生产部领导现场检查确认合格后,才交付生产使用的。从每次《设备专业保养记录表》中可以看出,每次均有被告和原告生产部领导盖章确认。可见,被告作为保养部主管已尽到了该机床的保养职责。在发生事故时,当时被告已休假三天,且距上次保养时间已有50天,期间公司如何使用或者是机床稳压器老化等原因造成的,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何况,原告是模具加工企业,内有两千多台大型机器设备,每台设备有成千上万个零部件,原告机器基本上不分昼夜天天运作,员工轮流上班,机床每天一直都是这样长时间、超负荷的运行加工,机床出现故障是常事。且发生故障的160号机器设备是原告在2004年购买,投入生产使用已达12年之久,许多零部件已变旧、老化,在使用中出现故障在所难免,不是靠保养两个字就可杜绝故障的发生,而保养的目的只能是减少故障。因此,5厂160加工中心的稳压器着火实际上是因自然损耗、机器老化造成的,被告没有任何过错。故原告解雇被告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严重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3条及最高院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其主张解除被告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证的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在休假期间对稳压器着火存在过错,更不存在严重失职的问题。而被告反而提供了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职期间是按照《设备专业保养基准书》要求,对事故机器设备已完全尽到了保养职责,稳压器的着火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自2001年开始在公司上班,当时年仅31岁,至今已有近十六年之久,被告将毕生最好的青春年华奉献给了公司,这么多年,没有功劳也有苦劳,到如今被告已年近五十岁,无法再找到合适工作,而等来的竟然是原告无故解雇的通知。其实,大家都知道,原告因解雇员工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很多,其为了不支付老员工高额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找借口无故解雇老员工是原告的一贯做法。综上可以看出,原告的行为明显属于违法解除,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八十七条之规定,要求原告依法按照双倍经济补偿标准支付赔偿金250395元(被告被解雇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8077.26元/月×15.5个月×2倍),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被告对其答辩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李波的身份证;2、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被告工作证;3、被告请假申请单;4、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5、被告被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工资单。本院查明:2001年5月14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2012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从2012年5月14日起至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止,被告的岗位为主管,工作部门为维修/保养/大修组。2016年9月29日凌晨3点15分左右,原告5号厂E-JG-160加工中心三相稳压电源突然起火冒烟,原告安排工业安全及环保监察部对该起火事故进行调查,并出具了《关于5#厂加工中心稳压电源起火事故报告》,该报告认为发生故障的主要原因之一是:维修部保养组在对加工中心设备进行专业保养过程中,没有对稳压器进行清洁、保养,保养工作执行不到位,流于形式。2016年9月30日,原告以被告严重违纪为由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严重违纪的理由是:2016年9月29日凌晨3点15分稳压器突然发生火灾,是被告没有对稳压器进行清洁保养,工作执行不到位,从而引起火灾,被告严重违反了原告《行政处理指引》行政及通用类第17条关于“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解除合同。”规定,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被告对原告作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不服向河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1月22日,河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河劳人仲案字[2016]53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起诉。另查明:《设备专业保养基准书》规定保养周期为6个月,其中规定了电箱的处理方法是:清洁风扇及电箱内部。《设备专业保养记录表》记载:2016年2月22日、2016年8月12日对设备进行了保养,并经过生产部复核。又查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077.27元(7687.63元+8856.50元+8406.94元+8811.55元+6878.41元+8406.94元+8137.20元+8317.02元+7777.54元+7777.54元+7327.98元+8541.97元=96927.22元;96927.22元÷12=8077.27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问题而引起的劳动争议纠纷,应适用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处理。原告以被告严重违纪为由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即原告先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应审查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的行为是否合法。原告依据单方制作《关于5#厂加工中心稳压电源起火事故报告》主张被告严重失职,严重违反了原告《行政处理指引》行政及通用类第17条的规定,认为其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是合法合理的,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首先,根据《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九条关于“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的规定,原告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授权单方制作的《关于5#厂加工中心稳压电源起火事故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其次,《设备专业保养记录表》显示,E-JG-160机床分别于2016年2月22日、8月12日经过正常保养,符合《设备专业保养基准书》规定的保养周期6个月,并经过生产部门的复核,应当认定被告严格按照《设备专业保养基准书》的操作要求进行维护。综上,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被告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故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关于“劳动者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因此,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被告未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关于“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者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的规定和第八十七条关于“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了15年5个月,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8077.27元/月×15.5个月×2倍=250395.37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河源龙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0395.37元。二、驳回原告河源龙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源龙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荣辉代理审判员  邓春兰人民陪审员  吴海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慧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