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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03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某、冯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3刑初36号公诉机关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住大同市矿区。1993年6月因抢劫罪被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5年12月因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7月23日因吸毒被大同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4日经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22日被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大同市矿区看守所。被告人冯某某,男,住大同市矿区。1997年因敲诈勒索罪被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3年5月19日因吸毒被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4日经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22日被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大同市矿区看守所。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以矿检公诉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飞、被告人徐某某、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被告人徐某某、冯某某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至大同市矿区某区入户盗窃现金1000元、苹果5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343元)、银锁两副、银戒指一枚、小银镯子一个、大银镯子一个。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发还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抓获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徐某某、冯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某、冯某某均有前科,且为吸毒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少清人民陪审员  赵兰梅人民陪审员  齐喜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晓娟